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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川女狱假字第64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吴**假释。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检假意(2015)10号假释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杨**、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9.3分,建议对罪犯吴**予以假释。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民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努力识字、认字。2014年8月15日获得行政表扬一次。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9.3分。原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威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吴**假释不会对社区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或对他人构成威胁,同意对吴**适用社区矫正。经执行机关对吴**进行出监评估鉴定,认为该犯回归社会危险性很小,建议作为一般帮教对象进行安置帮教。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其直系亲属均不在云南省威信县生活,保障社区帮教工作不能确保到位,综合其犯罪性质,目前不适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不予以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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