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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华**外交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中华**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外交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外交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孙**:我部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2002年至2004年你在阿尔及利亚务工期间受不公正待遇并遭殴打致残调查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认真核查,本机关不掌握您申请获取的有关信息。如你不服本答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昌诉称:2002年4月17日,原告经中国**总公司下属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国企)外派劳务到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工作,和众多劳务工人一样受到不公正待遇(如恶意不签劳动合同,加班加点却工资极少,没有节假日休息日,没有工伤保险,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用黑社会性质的残酷用工手段管理虐待、打骂劳务工人,人身安全没有保障)。2003年12月11日,原告向企业管理人员提出申请要求回国,就惨遭报复迫害,故意重伤害致残(伤残三级),该国有企业不但不给后续治疗,还把原告非法拘禁在阿尔及利亚奥兰市市郊木厂里,一直关押到2004年2月18日。经原告国内的家人不断电话要人,该企业才不得不用一张机票打发原告回国,工资不给,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回国后,原告无数次(最近几次是2012年4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部反映在国外受国有企业团伙致残及遭非法拘禁的事实,请求得到公正的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交部邮寄提交u0026ldquo;依法书面公开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昌,在2002年u0026mdash;u0026mdash;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央企)下属的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国企)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的待遇并遭殴打致残的调查处理情况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交部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被诉复函却声称不掌握原告申请获取的有关信息。根据《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五、二十、二十一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外派企业应由所在国被告**交部下属经商机构监督管理,外派人员安全应由被告**交部驻外使领馆负责,故被告**交部作出的被诉复函声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属严重失职、渎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三十三、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函,责令被告**交部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外交部辩称,原告孙**提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基本情况。近年来,原告孙**曾向我部来信、来访,反映在2002年-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下属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待遇并遭殴打致残相关问题,由于其信访事项不属于我部法定职权范围,我部均未予受理。2015年6月11日,我部收到原告孙**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信息内容描述如下: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在2002年-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央企)下属的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国企)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的待遇并遭殴打致残的调查处理情况。我部经查询、研究,于6月15日作出被诉复函,并于201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孙**,其于6月23日签收。二、原告孙**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以信息公开名义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我部向其作出被诉复函,实质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工作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于驳回。三、我部作出被诉复函,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我部作为**务院部门,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且处理过程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送达等法定程序。四、我部作出被诉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经查有关规定,我部并无处理原告孙**反映其u0026ldquo;在2002-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下属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待遇并遭殴打致残u0026rdquo;问题的法定职责,我部未曾受理孙**就上述问题要求调查处理的请求,故不存在任何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亚大使馆是国家驻外外交机构,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常委会决定派遣特命全权大使作为行政首长负责在阿尔及利亚代表国家,不属于我部的内设或派出机构,如有该信息亦不属于我部的政府信息范畴。我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复函,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外交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孙**申请邮件信封及投递情况查询结果;

证据1、2证明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形式及内容;

3.会议纪要,证明**交部亚非司、领事司未保存涉及孙**的来信来访情况信息;

4.孙**来信来访纪录及信访办情况说明,证明外交部就孙**来信来访反映事项均未受理;

5.**交部送达邮件信封及投递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交部将被诉复函邮寄送达孙**,孙**签收;

6.**交部《关于驻外外交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函》及国**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复函,证明经与国**公厅确认,驻外外交机构信息不属于**交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普通护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出国劳务的身份;

2.孙**在阿尔**市地毯厂工地遭外派企业黑团伙歹徒殴打重伤害现场五名工友证言、奥兰市郊木厂非法拘禁处照片一张,证明孙**在国外受到故意伤害致残并受到非法拘禁;

3.病历复印件及翻译件、国内住院病历、肢体残疾鉴定发证档案卡,证明孙**在国外的确受到不法伤害;

4.2002年-2004年十名同为该国有企业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工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在国外的身份和受到不公正待遇;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复函,证明申请的政府信息真正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交部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孙**提交证据5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孙**向**交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采纳孙**的证明目的。被告**交部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交部收到孙**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交部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接纳。被告**交部提交的证据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交部提交的证据6及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所审查被诉复函的合法性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孙**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函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孙**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交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u0026ldquo;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在2002年u0026mdash;u0026mdash;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央企)下属的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国企)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的待遇并遭殴打致残的调查处理情况u0026rdquo;。**交部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研究,**交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函,告知孙**不掌握其申请获取的有关信息,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诉复函邮寄送达孙**,孙**于2015年6月23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交部作为**务院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制作政府信息或者保存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前提。本案中,孙**向**交部申请公开u0026ldquo;山东省青岛市残疾人公民孙**,在2002年u0026mdash;u0026mdash;2004年经中国**总公司(央企)下属的u0026times;市u0026times;集团公司(国企)外派阿尔及利亚劳务期间,受不公正的待遇并遭殴打致残的调查处理情况u0026rdquo;,但**交部并未对孙**所述事件进行过调查处理,亦未制作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部具有保存上述信息的职责。故被诉复函告知孙**不掌握其申请获取的有关信息,并无不当。

**交部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研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函并向孙**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和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交部作出被诉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复函,责令**交部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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