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怀**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对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档案编号110007317723,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联系方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号,车辆牌号京,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发证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现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你在路路口西向东处,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李**,于2015年3月3日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怀**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路路口西侧自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处分别设置有机动车直行导向箭头和右转导向箭头。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路路口时,在设有直行导向箭头的专用车道进入路口后,右转弯向南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怀**支队认定李的上述行为系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行驶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28日14时9分,怀**支队向李出具《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同日,依据《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通过审理后,认为怀**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支队向李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上述规定,怀**支队作为怀柔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从设有直行导向箭头的专用车道进入路口后,右转弯向南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怀**支队认定李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怀**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对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怀**支队按照上述规定向李出具《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李不服怀**支队的处罚决定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依法受理了李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过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怀**支队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怀**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怀柔区政府在受理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怀**支队、怀柔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李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这表明最内侧车道右侧的车辆,在路面铺好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红灯限制,选择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甚至调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这表明同向车道最内侧的车辆右转弯,在遇红灯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行。导向箭头表示车辆的行使方向(作为参考的标志)。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使,在本案中只有一种可能:逆行。案发当天,李**清醒,驾驶汽车正常行驶,没有逆行。李*在同方向绿灯时驾驶汽车进入十字交叉路口后进行的右转弯。现场路口内没有导流线。在此之前李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本地交通方面的临时通知,当时也没有交警现场指挥。李身体健康,经考试于2004年12月27日取得了驾驶证,现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和行驶证(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怀**支队对李进行处罚不合理,怀柔区政府维持处罚决定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也不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撤销(2015)怀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4.恢复李的名誉。

怀**支队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怀柔区政府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怀**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怀**支队认定的事实不对。2.怀柔区政府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作为李起诉的依据。3.书本复印件1页。证明怀**支队认为李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是没有道理的,不符合事实,因为在路口中间并没有交通指示标志。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

怀**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固定监测仪图片4张。证明李驾驶机动车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有固定监测仪记录为证。2.路口西侧导向箭头交通标线设置现场照片6张。证明李驾驶机动车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为证。第一张是导向箭头整体情况,第二至六张是导向箭头的局部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1份。证明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部分的规定。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怀**支队对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5.《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1份。证明怀**支队执法程序合法。怀**支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怀柔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各1份。证明怀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2.怀**支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4张,怀**支队提交的路口西侧导向箭头交通标线设置现场照片6张,怀**支队提交的《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各1份。通过怀柔区政府的审查,证明怀**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另,怀柔区政府提交了怀**支队向其提交的《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各1份。用以证实怀**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李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实现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怀**支队提交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怀**支队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怀**支队提交的证据2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能够反映出怀柔区路路口道路指示标线的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怀柔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怀**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罚款。本案中,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从设有直行导向箭头的车道内右转弯向南行驶,故怀**支队认定李的行为属于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行使的违法行为,并依照《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李1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怀**支队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怀柔区政府收到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恢复名誉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