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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强峰、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分局于2015年5月1日对乔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西区号乔*门口马路上,乔因不满民警的处理结果,恶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乔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乔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乔*一审法院诉称:因邻居乔(顺**分局公安干警)饲养大型犬扰民,严重影响乔家人及周边居民生活安宁和危及人身安全,其自2014年11月以来五次报警要求处理。顺**分局对此每次都是不了了之。第五次报警是2015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高**出所的三位警察虽然开车来到现场,但对乔**搪塞,不作处理就要走。乔忍无可忍,就站在警车旁边挡住不让他们离开,为此发生言语争执。随后,他们又叫来分局的警察,强行将其带到高**出所铐了起来,造成其左手小指破裂,双手浮肿,手臂严重勒痕。他们让120急救来人给乔进行了包扎。2015年5月1日,顺**分局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到朝阳拘留所执行至十一日。入所时,民警对其伤情做了记录并拍照。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顺**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顺**分局赔偿误工损失2699.1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3分许,乔拨打“110”报警,称其邻居在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西号院养的狗叫扰民。顺**分局下属高**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因对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满,乔故意挡在警车车尾,不让民警离开,时间持续近一个小时。期间,高**出所辖区内出现新的警情,办案民警接到新的出警任务。民警将此情况多次告知乔,要求乔离开,不要耽误民警出警,但乔始终不肯离开。当日23时左右,顺**分局以乔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传唤至高**出所,顺**分局下属治安支队受理了此案。因乔喝过酒,顺**分局认为乔可能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乔采取了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并于2015年5月1日对乔进行了询问,告知其享有如实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义务。同时,顺**分局又对事发现场的高**出所民警张*、万、贾**的妻子刘、邻居张*以及狗的主人乔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顺**分局认为乔的行为属于恶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遂于2015年5月1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结果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乔,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作出且向乔**了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送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目前,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乔不服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顺**分局作为乔违法行为地和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乔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通过顺**分局提交的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乔在高**出所民警对其报警事项作出答复后不满,其未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故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顺**分局在依法履行了传唤、受理、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等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乔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乔,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乔关于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已超过十日以及顺**分局应赔偿其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乔关于撤销处罚决定及顺**分局赔偿其误工损失269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全部诉讼请求。

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事实,颠倒是非。1.一审判决先是说上诉人提交的电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曾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多次报警,在2015年4月30日共五次报警,第一次报警反映狗扰民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邻居乔作为警察饲养大型犬扰民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四次报警是对警察辱骂乔问题进行的投诉,后在认证部分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5、6,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针对邻居养狗问题多次报警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书如此前后矛盾的表述,混淆对邻居饲养大型烈性犬扰民的报警和投诉警察的事实。2.高丽营派出所出警民警2015年4月30日当晚并未真正接到张喜庄高丽宾馆有人闹事的报警。二、一审判决驳回乔的全部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报警反映邻居饲养多条大型烈性犬扰民要求顺**分局出警予以处理,但顺**分局民警来了后却不作处理,上诉人拦住警车不让离开的行为虽过激,但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情形。2.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是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实际限制上诉人十二天人身自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顺**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乔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是顺**分局对其行为进行了违法的行政处罚;2.电话清单,证明:乔曾经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多次报警;在2015年4月30日共五次报警,第一次报警反映狗扰民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邻居乔作为警察饲养大型犬扰民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四次报警是对警察辱骂乔问题进行的投诉;3.乔与顺**分局民警刘**的对话录音(摘录),证明乔被警察致伤,警察不予理睬;4.乔与顺**分局民警刘*的对话录音(摘录),证明乔被警察致伤,要求警察处理,但警察不管,让乔到法院打官司;5.照片,证明邻居乔养的多只大狗严重扰民;6.光盘,证明邻居乔养的多只大狗严重扰民。

乔*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2015年5月1日乔被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送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时的体检记录和外伤照片,用以证明顺**分局暴力执法、行政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书。

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分局对乔的处罚情况;2.传唤证,证明顺**分局对乔依法进行传唤;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顺**分局依法告知情况;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乔的行政处罚执行情况;5.乔的询问笔录,证明乔供述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乔到案情况;7.110派警单,证明乔报案情况;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顺**分局依法受理案件;9.张*、刘、乔、舒的询问笔录,证明四人的供述情况;10.张1、万、贾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人的供述情况;11.情况说明、110派警单,证明乔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人员的身份;13.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现场执法录像所反映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乔、顺**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分局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9中的舒询问笔录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分局接到乔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处理警情,乔因对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满,故意挡在警车车尾,不让民警离开以及顺**分局在依法履行传唤、受案、告知、询问等程序后,对乔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乔提交的证据2、5、6,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乔针对邻居养狗问题多次报警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顺**分局提交的证据9中的舒询问笔录和乔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乔及顺**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做同样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乔在高**出所民警对其报警事项作出答复后不满,未能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故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顺**分局在根据乔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的基础上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乔的行为属于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顺**分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乔要求顺**分局赔偿误工损失2699.1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乔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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