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腊弟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腊弟因诉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北京**法院依据,行政复议受理法第二十八条中第六项属于朝**分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追缴“北京刘*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营业证实收资本的使用情况的责任或者公司注册资金信息公开,是朝**分局重要的工作内容,但朝**分局并没履行法定职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维护“北京刘*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营业证注册资金的严肃性,是保护武**债权人的利益。而审核并监管注册资本与实收资金的使用情况的责任是朝**分局重要的工作内容,但朝**分局并未起到审核监管的作用,导致武**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以赔偿,朝**分局必须为自己的行政不作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武腊弟所提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武腊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一审裁定故意违反审判程序,为朝**分局行政不作为辩护。二、朝**分局2012年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刘*就本人违法行为。三、朝**分局借用张**擅自2013、2014年提出行政复议是不溯及既往的政策与法律适用错误,目的是阻止上诉人追究刘*就本人2012年犯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八)项,依法撤销朝**分局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京工商复字第0117号,用《关于对张**提出的北京刘*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答复》答复上诉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朝**分局缺席裁判上诉人,事实存在不溯及既往的政策争议,重新改判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依据2012年公司法政策规定的年检,确认上诉人2012年请求朝**分局行政处罚刘*就本人依仗朝**分局为靠山,办理注册资金登记营业地址北**路号院号楼内室,超范围营业地址在庄坑号商务楼层室,欺诈上诉人办案合同经费35000元,证明上诉人2012年8月控告刘*就本人犯法78号案的确认,或者确认刘*就法人犯法与公司犯法而撤销办案合同是两种债权人的确认,朝**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上诉人不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