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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因诉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的副主任郭**、委托代理人高**、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密住建字(2014)25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认为:申请人首政置业进行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齐备,拆迁程序依法有效。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远高于相关拆迁法规规定,充分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申请人首政置业对被申请人周**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首政置业与被申请人周**不能达成协议拆迁,为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被申请人周**实际情况,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周**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檀营乡新檀街号的房屋腾空,并与附属物一同交给申请人首政置业拆除。二、以下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由被申请人周**选择:1.实行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共计1387612元由申请人首政置业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周**。2.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首政置业提供密云县檀营北街1号院1号楼3单元号、号两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申请人首政置业另支付被申请人周**剩余拆迁补偿款163762元,被申请人周**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入住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周**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在结算中已经计入,不再重复考虑。四、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密云县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9日,密**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涉及的京建密拆许*(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据此,檀营小区项目建设,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的规定进行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之规定,负责密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密云住建委,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有权作出行政裁决。

本案中,北京房**责任公司作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后向周**予以了送达,该估价报告中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

密**建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履行了送达、调解、审核等义务。密**建委在首政置业、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据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密**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密**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是首政置业必须拥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针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当撤销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作出判决的前提,上诉人已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现在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密**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中遗漏了主体,由于密**建委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因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三、行政裁决应公平、公正,密**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结果所依据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严重违法和不公,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还以此认定密**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四、密**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没有履行审核义务,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裁决依据。五、首政置业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楼房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属于违法建筑。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密**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密**建委承担。

密云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政置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密云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向密云住建委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

2.一审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赵*、马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情况;

3.宅基地确权审核表、宅基地图、时间为1999年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檀)密规建个字第91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周**房屋情况;

4.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评估价信息单1份、房屋照片、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用以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

5.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户籍地址及家庭人口结构;

6.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1-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2-货币补偿方式,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7.中国农业**京密云县支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首政置业出具的证明、X京房权证密字第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8.与被拆迁人周**谈话笔录3份,用以证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告知了拆迁事宜;

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材料,用以证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0.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12份,用以证明原首政置业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首政置业取得批复情况;

11.名称变更通知、关于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关于变更建设单位的公告,拆迁公示及张贴拆迁公示照片、拆迁公告及张贴拆迁公告照片、搬迁启动通告及张贴搬迁启动通告照片、檀营地区旧村改造宅基地面积公示(8页)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公示、公告、通告等情况;

12.密云县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檀营地区整体搬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问答,关于《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檀营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宣传材料,檀营旧村改造搬迁工作指挥部会商纪要第1期、第2期、第3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及檀营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工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拆迁人制定了有关拆迁的详细规定;

13.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招标公告发布单、密云县檀营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地块公开选择房地产拆迁单位的公告、开标会签到表(拆迁)、开标情况记录表(拆迁)、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拆迁)、投标文件报送签收一览表、评标汇总表、综合评议表、密云县檀营小区改造工程项目报价得分表、必要性评议表、密云县檀营小区改造工程安置房选房代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公证书、符合性与完整性评审记录表、评标委员会签到表、密云县檀营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唱标记录表、现场工作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进行了招、投标;

14.委托拆迁服务合同、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北京**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拆资字(2003)第B01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京建拆资字(2012)第A05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北京**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公司具有拆迁资质;

15.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委托拆迁评估合同补充协议、北京房**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房估资准字(2002)第0081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北京房**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

16.委托拆除服务合同、委托拆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北京**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拆除公司具有拆除资质;

17.密发改(2007)294号、296号、299号、300号、302号关于改造建设檀营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0)2019号关于密云县檀营乡居住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檀营小区改造项目经过发改委批准;

18.规密函(2007)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关于改造建设檀营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的规划意见函,2008规(密)意选字0020号规划意见书、2010规(密)延字0001号规划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2010规条整字0183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市规函(2010)1592号北京**员会关于对密云**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有关规划意见,用以证明檀营旧村改造项目经过规划部门批准;

19.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京国土密函(2007)001号、002号、003号、005号、006号关于改造建设檀营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用地的意见,京国土会(2007)21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会议纪要、京国土市函(2009)514号关于密云**居住区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密预(2010)031号关于密云**居住区联合储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市函(2010)138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密云**居住区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授权补充说明的函、京国土密函(2010)94号北京市**云分局关于密云**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用地预审补充说明的函、京国土会(2010)35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一期)、京国土密函(2011)003号北京市**云分局关于密云**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檀营乡居住区开发项目已经土地部门批准;

20.北京**护局关于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环境保护意见的函,用以证明檀营乡居住区开发项目经过北京**护局批准同意;

21.京密国用(2010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是国有土地;

22.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2份,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具有开发资格;

23.十一届(2011)11号常委会议纪要,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0期、第27期、第46期、第75期,密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2期,密政办字(2011)43号通知,密政函(2011)86号批复,用以证明檀营乡居住区开发项目经过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

被上诉人辩称

24.答辩及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密云住建委向上诉人送达了答辩及调解通知书;

25.房屋拆迁纠纷调查询问及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密云住建委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拆迁事宜进行了调查询问及调解;

26.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2页,用以证明上诉人家庭人员信息;

27.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密**建委所作行政裁决是经过了集体讨论;

28.被诉拆迁裁决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书作出之后密云住建委向上诉人予以送达;

29.密政办字(2005)11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密云**员会行政内设机构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密政办字(2010)18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机构名称和启用、废止有关印章的通知。

周**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9日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

2.1985年1月3日的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6月3日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1999年6月3日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周**常住人口登记卡、关1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常住人口登记卡、周*的结婚证、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上诉人房屋应安置人口数是5人。

首政置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密云住建委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原密云**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首政置业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7月2日,北京**储备中心密云县分中心取得京密国用(2010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16日,北京**员会作出了市规函(2010)1592号北京**员会关于对密云**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有关规划意见;2011年8月2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京**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京**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2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责任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责任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3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除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23日,北京房**责任公司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8月5日,首政置业向密云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密云住建委履行了调查、调解、审核、送达等相关义务”。周**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1985年1月3日的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6月3日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1999年6月3日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户主及申请人为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周**提供分家协议及周**之子周*的结婚证的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同意将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剩余土地转为国有。因檀营小区项目建设,原密云**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首政置业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檀支三路、西至檀西路、南至101国道、北至站东路以北;拆迁占地面积为840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昌**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7年9月26日,原密云**员会进行了拆迁公示。2007年9月27日,原密云**员会进行了拆迁公告。本案所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1985年1月3日的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6月3日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1999年6月3日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户主及申请人为周**。2010年7月2日,北京**储备中心密云县分中心取得京密国用(2010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4日,北京**储备中心密云县分中心与首政置业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委托首政置业具体实施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10年9月16日,北京**员会作出了市规函(2010)1592号北京**员会关于对密云**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有关规划意见。2010年11月23日,北京**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0)2019号关于密云县檀营乡居住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北京**储备中心密云县分中心对密云县檀营乡居住项目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11年8月2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京**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京**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2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责任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责任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30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除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甲方首政置业、北京**公司,乙方北**限公司,丙方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23日,北京房**责任公司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周**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4月26日,北京房**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周**送达了上述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8月5日,首政置业向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向上诉人周**送达了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组织首政置业和上诉人周**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经对首政置业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为周**的补偿安置方案表1-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及对被申请人为周**的补偿安置方案表2-货币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经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密云住建委向上诉人周**送达了被诉拆迁裁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密云县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密建拆(2008)281号、密建拆字(2009)45号、密建拆(2009)234号、密建拆(2010)32号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被上诉人密**建委作出了密住建拆字(2010)224号、密住建拆(2011)52号、密住建拆(2011)219号、密住建拆(2012)67号、密住建拆(2012)283号、密**(2013)38号、密**(2013)233号、密**(2014)57号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根据以上规定,密**建委作为本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据首政置业的申请作出裁决。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拆迁人首政置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北京房**责任公司作出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并向周**送达,该估价报告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但上诉人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首政置业在与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密云住建委申请裁决,密云住建委对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密云住建委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履行了送达、调解、审核等义务,在首政置业与上诉人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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