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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和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京公朝复驳字(2015)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复议决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朝**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存在扣押张*和摄像机及内存卡、监控硬盘的行为,张*和所提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张*和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张*和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分局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朝**分局就张*和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张*和以邮寄的方式向朝**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要求确认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扣押其摄像机及内存卡、监控硬盘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朝**分局责令派出所返还所扣押的物品。2014年12月19日,朝**分局作出并向派出所送达京公朝复答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朝**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表示其未扣押张*和所述的摄像机及内存卡、监控硬盘。同时,派出所向朝**分局提交了《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接处警记录等材料。2015年2月6日,朝**分局作出被诉《驳回复议决定书》,并向张*和进行了送达。张*和不服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朝**分局具有受理张*和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张*和主张派出所扣押了其摄像机及内存卡、监控硬盘,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向朝**分局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派出所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朝**分局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张*和的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朝**分局在收到张*和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张*和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派出所违法扣押了张*和的摄像机及内存卡、监控硬盘,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朝**分局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判令朝**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朝**分局负担。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张*和向朝**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京公朝复答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知派出所,并送达有关材料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接处警记录等,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及证据的情况;4.《驳回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朝**分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朝**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张*和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被诉《驳回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朝**分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被诉《驳回复议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分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朝**分局是适格复议机关,具有对涉案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张*和主张派出所扣押其摄像机、内存卡及监控硬盘的行为违法,但在派出所否认实施了扣押行为的情形下,张*和应举证证明该行为存在。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派出所实施了扣押行为,故在此情形下,朝**分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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