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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朝**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原北京**卫生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卫生局与原北京**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整合为北京市朝**育委员会)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北京市朝**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王**委托代理人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朝政决字(2014)15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经该局卫生监督所补充调查,就该局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条和第四条重新答复如下:1.在该局前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新提供的线索,该局又做了充分的补充调查,依据现有取得的证据,同时依据卫办医发(2002)58号《卫**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58号《批复》),认定胡不属于非法行医;2.经查,胡伪造了患者王**“胸外心脏电击复律治疗同意书”中的患者家属签字。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中的第一条,并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朝**计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委托卢*向原北京**卫生局提出举报的事实,亦能够证明王**系被举报事项指向的主体,原北京**卫生局所作答复的对象虽为卢*,但不能因此排除王**对举报答复的起诉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对朝**计委提出的王**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监督管理职权。《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王**举报的事项发生于朝阳区,属于原北京**卫生局的管辖范围,原北京**卫生局具有对王**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原北京**卫生局根据王**的举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王**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并将其调查的情况向王**进行了告知。其中,被诉《答复》中的第二条答复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王**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答复》中的第一条答复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行医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原北京**卫生局依据**生部打击非法行医的相关通知,在调查胡是否存在非法行医问题时,以其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实施诊疗活动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并无不当,王**以存在病案造假行为主张胡属非法行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9日胡*其上级医师李的指示,为王**出具电复律治疗医嘱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实施电复律治疗时,贾是否对胡进行了指导,原北京**卫生局经调查后认为无相关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于事发近两年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原北京**卫生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可能的线索均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因原北京**卫生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9日贾在病房值班的事实,虽关于贾是否对胡进行了指导一节仅有二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但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北京**卫生局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北京**卫生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胡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为王**进行电复律治疗,并结合其学历情况,认定其符合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的情形,依据(2002)58号《批复》,认定胡不属于非法行医。原北京**卫生局所作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要求撤销原北京**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答复》中的第一条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胡在给王**做电复律手术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该属于非法行医。二、胡在给上诉人做电复律时没有贾的指导应属于非法行医。2011年11月9日王**的电复律就是胡自己带着一名护士做的,没有贾的指导。三、一审判决写到王**以存在病案造假行为主张胡属非法行医,上诉人不承认是这样的,上诉人认为朝**计委2014年11月24日的第二次《答复》中第二条是不全面的,是在避重就轻,应该改写成伪造了主要病历。*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在上诉人不需要做电复律治疗,没有告知家属,在明知上诉人有电复律治疗禁忌症,没有使用抗凝药,自己带着一名护士给上诉人做了电复律治疗,这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顾病人的死活,是故意害病人,由于胡的过错诊疗行为,致使上诉人年仅37岁的女患者左侧肢体偏袒和终身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给患者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朝**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3日卢*提交的《书面答复申请》,用以证明王**委托代理人卢*要求书面答复的内容;2.2014年2月19日原北京**卫生局作出的《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撤消了原北京**卫生局第一次答复中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并责令原北京**卫生局对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4.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25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卢*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2014年8月25日原北京**卫生局对王**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4-5用以证明原北京**卫生局调查了解王**接受电击复律手术的情况及投诉的请求;6.2013年12月17日王**委托代理人卢*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用以证明胡与卢*针对王**诊疗情况进行对话的情况;7.2013年11月27日原北京**卫生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北京**卫生局向首都医**安**院(以下简称安**院)调取了王**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执业人员的资质证书;8.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6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9.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心外科医师胡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10.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心外科医师贾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11.2013年12月26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2.2014年9月1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曾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3.2013年12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14.2013年12月26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护士宋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5.2013年12月3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护士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6.2014年10月15日安**院心外科医师胡提供的《调查补充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贾在病房内现场指导其为王**实施了电击复律治疗,该治疗其和贾全程参与;17.2014年10月15日安**院心外科医师贾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的《调查补充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其在病房现场指导胡实习医生为王**实施了电复律治疗;18.患者马的《安**院V1.6医嘱单》,该医嘱单中载明,11月9日22:22,贾为马开具了医嘱;19.2014年10月29日安**院心外科医师贾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其按照排班顺序值班,并开具医嘱处置病人,包括患者马22:22的医嘱;20.2014年10月31日安**院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22:22为马开具医嘱的为贾本人;21.安**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曾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其因与胡在一个组,长期共事,所以胡知道其医嘱账号及密码;22.胡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23.安**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4.朝卫医罚字(2014)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朝卫医责改字(2014)000086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25用以证明原北京**卫生局对王**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

二、作出被诉《答复》的依据:1.《执业医师法》;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2002)58号《批复》,用以说明原北京**卫生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王**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11月21日原北京**卫生局对王**委托代理人卢*作出的《答复》两份及朝政决字(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针对王**的举报,原北京**卫生局所作答复的情况及王**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王**的《安**院V1.6医嘱单》两页及《安**院体温表》一页;3.王**诉安**院的民事诉讼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2013)朝民初字第05036号《民事判决书》;4.王**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胸外心脏电击复律治疗同意书》、《安**院护理记录》、《病历记录》、《会诊记录》、《心电图报告》、《术后康复指导》;5.《卫生监督意见书》两份;6.2014年9月1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护士孙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王**以证据2-6证明胡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即单独向王**下医嘱、未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实施电复律治疗、病案造假等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于朝**计委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系原北京**卫生局在作出被诉《答复》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北京**卫生局接王**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4、25系原北京**卫生局在作出被诉《答复》后作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王**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北京**卫生局所作答复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北京**卫生局所作答复违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北京**卫生局收到王**委托代理人卢*提出的“反映安**院胡医生非法行医的问题”的举报。原北京**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7日到安**院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确定,安**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孟、胡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原北京**卫生局同时调取了王**的住院病历。2013年12月13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医师许、胡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胡在笔录中陈述,其自2010年就读安**院心外科主任孟的研究生,在安**院学习,并于2013年毕业,2011年12月8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4月9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011年11月9日早上7时王**出现晕厥、快速房颤,其立即通知上级医师给予抢救,许和曾参与了抢救;同日,李副主任医师查*,指示房颤在心率、血压应用药物治疗无效后,可在家属签字同意后给予电复律治疗,值班医师贾按照查*的治疗意见下达了医嘱;当晚,在按照医嘱给予抗心率失常药物治疗12小时无效后,其电话请示李副主任后,对王**实施了电复律治疗,值班医师贾全程参与。许在笔录中陈述,李、贾、曾、许、胡组成一个一线、二线、三线治疗团队,李是其上级医师,2011年11月9日查*后其外出没有再回医院。关于李副主任查*的情况及胡电话请示的情况,其陈述与胡的陈述相一致。

2013年12月17日,原北京**卫生局对王**委托代理人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卢*陈述,其与王**系夫妻关系,其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北京**卫生局投诉安**院非法行医的有关问题,2011年11月9日系胡及一名护士为王**进行了电复律治疗。同日,卢*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录音中胡表示其经向李副主任请示后,对王**进行了电复律治疗。

2013年12月2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胡、贾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二人关于李副主任查*及出具医嘱一节与2013年12月13日胡的陈述相一致,且二人均表示事发当日系胡**的指导下为王**进行了电复律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北京**卫生局对李、安**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关于胡学习的情况,二人的陈述与胡的陈述相一致;关于查*的情况,李的陈述与胡相一致;关于胡是否向李进行了电话请示,李表示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类似治疗一线医师实施前都会请示上级医师或值班医师,而且当天查*时已经指示过,电话请示其也会同意。同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护士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宋陈述,2011年11月9日其在王**护理记录“一般情况”栏下18:30处“遵胡嘱”、晚8点25处“胡大夫给病人150J体外电复律”的记录,表示医嘱是胡大夫告知其执行的,并不代表是胡本人下达的,体外电复律治疗只记录具体操作者,不会记载是否有上级带教老师指导。2013年12月3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护士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关于王**护理记录中的上述记录,于的陈述与宋的陈述相一致。

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交《书面答复申请》,要求原北京**卫生局对其提出的胡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的举报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2月19日,原北京**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1)胡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4月9日注册《医师执业证书》。胡2011年在安**院心外科9病房从事临床学习,医院未授予其处方权,安排执业医师带教;(2)依据现有证据该局无法认定胡于2011年11月9日独立为王**实施了胸外心脏电击复律治疗;(3)依据现有证据该局认定安**院为王**实施胸外心脏电击复律治疗前未履行告知义务;(4)对于安**院病历书写不规范等问题,该局已经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上诉人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答复中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并责令原北京**卫生局针对上述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2014年8月25日,原北京**卫生局对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王**明确表示,其委托卢*向原北京**卫生局投诉安贞医院胡非法行医问题;关于电复律治疗的实际操作情况,二人均表示未能看到。

2014年9月10日,原北京**卫生局对曾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曾陈述,事发当晚其不在病房值班,应是有人使用其工作密码进入工作站为王**下达了医嘱。此外,曾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对胡知道其医嘱账号及密码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4年9月11日,原北京**卫生局对胡、贾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胡陈述,王**2011年11月9日20:03和20:04的临时医嘱是其请示值班的贾,贾同意给予电复律治疗后,其向值班护士口头转述治疗方案,并使用曾的工号进行了电脑医嘱录入。贾的陈述与胡的上述陈述相一致。2014年9月16日,原北京**卫生局对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许陈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其和曾参与了查房和病情讨论;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2014年10月15日,胡、贾分别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交《调查补充说明》两份。二人均表示,2011年11月9日贾指导胡为王**进行了电复律治疗。2014年10月29日,贾向原北京**卫生局提供《情况说明》,陈述其在2011年11月9日22:22为患者马开具医嘱。2014年10月30日,原北京**卫生局调取了马的《临时医嘱》。2014年10月31日,安**院向原北京**卫生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事发当日22:22贾为马开具了医嘱。

2014年9月25日,原北京**卫生局对安**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陈陈述,王**所在病房没有监控设备,2011年11月9日病房楼道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因只保存一个月而无法提供。2014年11月21日,原北京**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上诉人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于2010年7月1日毕业于新乡医学院,取得临床医学学士学位;2010年9月就读于首都医科大学外科学专业,并于2013年7月毕业,取得临床医学(外科学)硕士学位。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王**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再坚持对被诉《答复》第二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北京**卫生局作为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以及从业医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对于王**代理人的举报,原北京**卫生局已积极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关于胡为王**实施电复律治疗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一节,原北京**卫生局经过调查取证,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认为胡是在值班医师贾的指导下为王**实施电复律治疗,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北京**卫生局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原北京**卫生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2002)58号《批复》,答复认为胡不属于非法行医并未违反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第一项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王**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表示不再坚持对被诉《答复》第二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撤销被诉《答复》第二项并重新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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