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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周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裁决申请书;证据二、拆许字(2010)第19号拆迁许可证;证据三、拆迁人身份证明;证据四、被拆迁人房地产权属资料及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公告;证据五、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方案;证据六、唐山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证明;证据七、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据八、关于对南富庄魏某某、周某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据九、协商笔录;证据十、协商笔录;证据十一、协商笔录;证据十二、协商笔录;证据十三、协商笔录;证据十四、关于南富庄区域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证明;证据十五、指定唐山市**估公司为南富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说明;证据十六、受理裁决通知书;证据十七、答辩调解通知书;证据十八、答辩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九、调解笔录;证据二十、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十一、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据二十二、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二十三、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十四、(2013)唐**决字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包括: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合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以具备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基础,本案中拆迁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故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也不可能合法。二、根据《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自2012年9月28日始,本案被告、第三人均无对原告作出与拆迁有关行为的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本案第三人无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不具备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也不具备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均不合法。四、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方案不合理。综上,被告的裁决行为不仅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也不具备必备的法律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五、南富庄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六、致南富庄居民的一封信;证据七、《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八、《土地管理法》;证据九、答记者问摘录;证据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空白表格);证据十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十二、《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证据十三、关于转发**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二、原告对被告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于法无据。首先,本案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与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不应同案审理。其次,被告依据合法的拆迁许可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申领资料符合法定要件,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准予第三人拆迁期限延长,符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三、被告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得到了唐山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受理了原告对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复议请求,对被告作出该裁决书的实体和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唐**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身份。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4年6月25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有权机关依法才能撤销或否定。现拆许*(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身份,在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有理有据。原告提出“拆许*(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行政裁决应必备的材料。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的评估报告,无论是从评估公司的选定,还是评估公司评估方法的选取等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经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为“估价结果合理”。所以第三人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行政裁决资料,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必备资料齐全。(三)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合规,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申请副本以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均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程序合法,充分考虑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三,不属于证据范畴,或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取得南**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魏某某、周某某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号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对南富庄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建设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3)005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合法性问题以及拆迁补偿方案的合理性等所提诉讼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撤销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3)10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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