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滦平县马**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乡政府))、第三人王**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马**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院外两米外至王**房后这0.1亩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归王**所有。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马**满族乡政府作出的马**(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马**乡政府对处理王**与郭**土地纠纷中不公正,我向滦平县法治办申请撤销了马**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对此不服气,并又变换手段对土地上的树木再次处理,并把处理时间往前写。复议决定与被告是官官相护,没有法律效益,实属伪证。依据的法律是土地改革后法律,没有说服力法律,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马**乡政府作出的马**(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政府辩称,马营子乡政府作出马**(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1、滦农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决定书:王**对郭**院外两米处至王**房后的0.1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森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木争议时树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3、郭**的民事诉状上承认该土地上的树木为王**家栽植,应诉笔录中也说明此情况。4、村干部证明这块土地有35棵小杨树,1棵栗子树被郭**砍伐。5、有村民郭**、赵**、郭**人出具的证明。因此,我乡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复印件。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马**乡政府认为作出的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是林木权属确认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乡政府提出的申请。2号证据是马**乡政府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号证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号证据是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号证据史**、郭*、郭**、赵**证明,证明这些树木是第三人王**家栽的。6号证据郭**的民事诉状和应诉笔录,证明郭**自己承认树木属于第三人王**所有。7号证据是2013年7月29日裁定书一份,证明郭**起诉以后又撤诉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已经生效。8号证据是2014年5月27日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农仲字(2014)第15号裁决补正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中史淑云的证明无异议,郭*、郭**、赵**的证言不属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仲裁决定书并没有送达到我手中,也没有去现场看,我认为仲裁的结果不公正,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起诉后又撤诉,是因为法庭告诉我仲裁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被撤销了,让我撤回起诉,所以我就撤诉了,我认为裁决书并没有生效。对8号证据不认可,我认为现在补正已经晚了,不能生效了。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为2001年2月10日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树是王**的,因为有郭**的亲笔签字。2号证据为承包土地合同书、大队的明细账,证明树在我的承包地栽着,所以树木就是属于我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不认可,协议书上没有手印,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不能作为证据。2号证据中的大队的明细账认可,对合同书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王**对原告院墙外两米处至王**房后的0.1亩土地存在争议,后经王**申请,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栽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滦农仲裁字第(2013)第22号裁决书,裁决王**对郭**院外两米外至王**房后的0.1亩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郭**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郭**撤回起诉。

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马**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郭**院外两米外至王**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权属进行确权。被告马**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院外两米外至王**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王**所有。郭**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第(2014)7号决定书,维持马营乡政府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乡政府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将双方争议树木确权给第三人王**是正确的,作出的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