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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山西省人民政府(下称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山西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8日在当地相关报纸上公布的《关于收回大同路以西、胜利街以北、规划路以东、北中环街以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明确告知如对通告有异议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倪**2014年9月12日向山西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倪**的房屋早在2008年已经灭失,且也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此而形成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山西省政府对其作出的晋政行复不字(2014)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倪**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7月12日房屋被偷拆土地被侵占,一直没有停止过向各个部门和市政府申诉上访,但均不予答复解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上诉人是土地使用权人,太原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公告文书,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公告内容。2014年7月知道后9月12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太原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不通知也不补偿,实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倪**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大同路以西、胜利街以北、规划路以东、北中环以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3、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及附图4件;4、倪**的并房权字第0006629号《房屋所有权证》;5、倪**的身份证明。(以上均是倪**在申请复议时向山西省政府提交的证据)

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并政地国用(2014)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太原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的《群众来访登记表》2件;3、山西省政府晋政行复不字(2014)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余证据同山西省政府证据1、3、4。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倪**向山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房权字第0006629号《房屋所有权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及附图、太原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的《群众来访登记表》等证据。倪**申请称,其在大同路18号有一私产院落(并房权字第0006629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占地450平方米,2008年7月,上述房院被拆除由太原**开发中心占用,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投诉多年未果,2013年太原市政府通告收回包括申请人房屋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未给申请人分文补偿,已构成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山西省政府确认太原市政府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赔偿(补偿)责任。2014年,山西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8日在报纸上发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通告中即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倪**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遂对其作出晋政行复不字(2014)8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倪**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倪**是因其房屋被拆迁未获得相应补偿而以太原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倪**称其房屋是2008年被拆除且被太原**开发中心占用,按照当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政府机关并不具有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的义务,倪**要求太原市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8日通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虽包括倪**已被拆迁的房屋,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太原市政府就是上述拆迁人履行的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机关。上诉人倪**向山西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山西省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虽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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