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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福诉霍州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霍*高速公路陈村段建设项目、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村委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霍州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霍*高速公路陈村段建设项目、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村委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霍*高速公路陈村段建设项目和霍州**村村委会相互勾结,侵占村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阻止霍*高速公路陈村段建设项目在高速路上施工,是上诉人作为村民的正当权利。霍州市公安局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复议后,临汾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不合法的处罚决定。综上,霍州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霍*高速公路陈村段建设项目、霍州**村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所列部分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部分被告不适格,并要求其变更,但上诉人拒不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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