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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有限公司与长**震局行政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震局申请执行长震罚书字第(2014)第4号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长**震局以长治市**有限公司在长治市城北街道路北侧开发的万*综合商务楼项目,根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到长**震局办理抗震设防审批手续,但经多次检查督促,仍未办理为由,作出责令取得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并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因长治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检查,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长**震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的定案依据仅被处罚人的对外广告宣传材料,既没有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又未向有权机关查明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建筑面积等相关事实;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程序时,送达方式显示为留置送达,但送达回证中无相关送达人员的签字,该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故长**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规定,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长**震局申请的长震罚书字第(2014)第4号地震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治**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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