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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武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

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张**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3月1日晚21时许,在武乡县丰州镇政府办公楼一楼楼道内,上访人员张**因上访事宜阻拦丰州镇政府武装部长钱**,不让其离开。发生争执后张**用右手朝钱**左脸打了一巴掌,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长治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长治市公安局于当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不服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上一级行政机关长治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长治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予以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律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政复议的,在法定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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