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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余祝年为其房产问题曾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5月12日,如东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东政行复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外,余祝年还申请过行政复查,2005年6月23日,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复查后作出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如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吴**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2013年4月13日,余祝年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向其公开上述两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4月17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余祝年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且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过复议和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余祝年要查阅复议、执法监督卷宗材料可与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告知书还一并告知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联系电话。余祝年不服,于2013年5月1日向南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南通市政府撤销如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开涉案信息。南通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通政复告(2013)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余祝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余祝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祝年系如东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及执法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其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开两案中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依法通过查阅、复制两案相关案卷资料实现。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余祝年可去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和复制,该答复行为并不直接影响余祝年的权利义务。该告知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对象,故南通市政府告知余祝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祝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祝年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实质上属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归纳争议焦点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未审查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如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告知其可去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和复制的答复,并不能直接影响到余祝年的权利义务u0026rdquo;错误。4、原审法院用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掩盖上诉人的起诉理由。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南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包括撤销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如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吴**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中有关u0026ldquo;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房屋共有u0026rdquo;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属于信访,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余**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1、余**曾因宅基地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原审判决认定因房产问题申请行政复议错误。2、余**并不是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开两个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余**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撤销杨**的建房申请书、建房用地许可证,故余**曾因有关房地产问题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定为曾因房产问题申请行政复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余**曾因有关房产问题申请行政复议虽然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明确载明,其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开东政行复字(2005)第5号和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两个案件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余**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开东政行复字(2005)第5号、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两个案件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余**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析,其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向其提供两个案件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余**查阅案卷材料的途径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参照法释(2011)17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如东县人民政府的告知行为,未侵犯余**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在收到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余**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南通市政府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通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代替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该瑕疵对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南通市政府应当在以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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