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韦**等与武鸣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韦**与被告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民委)、第三人苏小*、第三人武鸣县府城镇文*村第二组(以下简称文*村二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文**民委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追加文*村二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文*村二组未选出代表人,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4月24日文*村二组选出代表人并出庭应诉,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如律及被告与第三人苏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第三人文*村二组代表人韦**、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日,两原告及黄*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地名为“三敖山”、“猪头山”、“古栋山”的界限范围内全部土地交给两原告及黄*承包,承包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承包金分两期定价即第一期从第一年至第五年为每年450元、第二期从第六年至第叁拾年为每年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经营,黄*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退出。200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拒收。原告过后得知被告已另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苏小林。多年来,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但被告不同意调解。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荒山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被告已另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苏小*;3、情况说明、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纠纷的调解情况;4、现金收入单据、收款收据、收条,拟证实原告支付租金情况;5、证人杨*的书面证言,拟证实杨*认可代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黄*参加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超过一年,被告收回土地合法;四、《承包荒山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甚至2002年以后的租金分文未交,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才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苏小*。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150元及违约金540元。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荒山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证明,拟证实文**委员会主任在合同签订时为陶甲。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没有交纳租金,不是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苏小*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苏小*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08)武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南宁**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3、武鸣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以上证据拟证实第三人苏小*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文泉村二组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与苏小*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无效,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是文泉村二组所有,被告私自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违法,文泉村二组要求其他当事人返还土地。

第三人文泉村二组提交以下证据:1、文泉村二组部分村民做出的说明、证明;2、自留山证。以上证据拟证实涉案承包地属文泉村二组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黄*、杨*、陶*、尹*、韦*以及武鸣**林业站干部梁*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的“收条”上的“尹*”、“陶*”、“韦*”的签名以及“韦*”、“陶*”的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原告遂又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有异议的事项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为此分别做出两份《鉴定意见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苏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1997年9月10日、1999年2月11日、2001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2000年5月15日、2001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交款人“杨*”、“李*”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文泉村二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苏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文泉村二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第三人苏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苏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文泉村二组对第三人苏小*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文泉村二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泉村二组主张的土地并不在本案承包地的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属于文泉村二组。被告及第三人苏小*对文泉村二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泉村二组提交的说明、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自留山的土地也不在承包合同的范围内。

原告对本院向黄*、杨*、梁*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广西**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陶*、尹*、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及苏小*对黄*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认定向法庭陈述的“黄*”与合同上的“黄*”是同一个人;对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陶*、尹*、韦*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合同的范围并不重合;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文泉村二组对上述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对被告及第三人苏**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有异议的部分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相互衔接,可作为定案的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苏**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文泉村二组提交的证据,内容也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及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并附地形图,约定甲方将“三敖山”、“猪头山”、“古栋山”三座山所指定的界限内全部面积交给乙方承包,承包期为199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承包金分两期定价即第一期从第一年至第五年年交450元,第二期从第六年至第三十年年交9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交付,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超过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取当年承包金的10%作为罚款,超过一年以上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等内容。1997年9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当年的承包金450元,1999年2月11日收取1998年承包金450元,2000年5月15日收取1999年承包金450元,2001年4月23日收取当年承包金500元。此外,被告当时工作人员尹*、陶*、韦*还于1999年9月18日预收原告2002和2003两年的承包金1800元。

本院查明

2004年1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文泉村二组作为甲方、第三人苏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地名“三敖”、“科炼”、“卡南”、“六板”、“黄牛山”、“老*”、“六排”、“象山”等共1450亩面积的土地发包给苏小*,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8元,其中每亩每年付给文**民委1元、付给文泉村二组7元等内容。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两原告及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苏小*之后进场经营,并于2005年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5月12日,文泉村二组以其与被告及苏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等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地。本院经审理做出(2008)武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泉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文泉村二组不服上诉,南宁**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泉村二组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现承包地由苏小*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5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此,本院释明,如该合同虽被认定有效,但已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被认定无效,就损失问题是否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两原告仍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赔偿问题待另案处理。

另查明,黄*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已于1997年从涉案承包地退出经营,不参加本案诉讼。梁*接受本院询问时针对涉案土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经核实提出两合同的地块重合,且后一份合同承包范围包含前一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2000年5月15日代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450元事实。针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广西**定中心做出(2013)文鉴字第113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交的1999年9月18日《收条》上“收款”处第一行“尹*”、“韦*”的签名为尹*、韦*本人签名、第三行“陶*”的签名为陶*本人签名;还做出(2013)痕鉴字第77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1999年9月18日《收条》上倒数第二行“陶*”签名处及倒数第三行“韦*”签名处的指印是陶*的指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由被告将“三敖山”等山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之后,被告及文泉村二组又将包括上述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苏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原告请求确认《承包荒山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因被告及文泉村二组均对《承包荒山合同书》项下的承包地主张土地权属,而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在行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是争议土地的权属所有人,因此上述《承包荒山合同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鉴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且现承包人苏小*已办理《林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应归苏小*所有,即使《承包荒山合同书》有效,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又因原告虽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原诉请,不愿意就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或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诉讼目的即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就损失问题另行主张。在《承包荒山合同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已表态早已退出经营、不愿参加诉讼,故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999年9月18日的《收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同样事项申请司法鉴定而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82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罗**、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鸣县**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韦**负担;鉴定费8200元,由被告武**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武鸣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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