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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陈**、黄**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地字4506012008005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陈**、黄**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地字4506012008005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港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等不服该裁定,向防城**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防市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桂检行抗[2011]9号行政抗诉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桂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防城**人民法院(2010)港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二、撤销防城**民法院(2010)防市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三、本案由防城**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宁学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被**建委向第三人广西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作出规划许可证,该证用地性质为城镇混合用地、用地面积为4504.13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报告,证明申请人按法定程序申请领取规划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3、防港国用(2009)第1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国土局颁发了土地证;4、公示照片及图纸,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5、给人大环保委的报告,证明规划证颁发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对颁证的慎重;6、给自治区建设厅的报告,证明规划证颁发符合法律规定;7、暂停建设通知书;8、《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及说明,证明规划审批符合规范;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规划审批符合规范;10、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概念,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概念;11、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函(2007)12号批复,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例子;12、发文登记,证明卢**等代表8位投诉人8月24日签收了被告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卢**、陈**、黄**诉称,一、原告等系“白**综合市场”相邻业主。1998年,防城港**限责任公司取得座落于港口区白沙小区商住用地8188.96平方米的防港国用(1998)字第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地几经转让,使用权人目前为第三人尚校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3月动工建设,改变原建基础后,超出原规划外线和层数搞房地产开发。经原告等发现,联名向自治区建设厅和市人大等投诉,要求该项目停止施工。2009年7月30日,被告答复称其于2009年3月27日至4月5日已公示该小区的规划方案,但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汇报给市人大的报告中称,其规划方案公示时间系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9日,并称其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了规划许可证,也就是说两次“公示”时间和方式不一致,也未依法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且先发证后公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了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依法无效,应予撤销,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的地处防城港市港口区白**小区防城港国用(1998)字第0321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卢**、陈**、黄**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项目;4、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5、信访请示单,证明内容同上;6、公文处理卡,证明内容同上;7、转办函,证明人大行使监督权;8、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9、报告,证明被告对市人大环保委意见的回应。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原告等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所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违章建筑。因此,其无权对被告依法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任何异议。其对该两证根本不具备利害关系,也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核发的“幸福家园小区”规划许可证前依法不需要公示,被告在核发该证后进行公示是合法的,在行政程序上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需要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被告在核发讼争规划证后,已依照该法条规定在2009年3月27日至4月5日,将幸福小区设计方案在被告的网站、办公大楼、防城港日报、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因此该规划证之前的公示并不影响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在行政许可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的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指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法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相邻关系人的任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规划证确定的幸福家园小区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建筑高度等规划设计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其中楼间距、消防通道、日照指数等指标完全符合国家规范。因此该规划证是完全合法的,没有损害周边邻居的任何合法权利。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尚校公司陈述称,其意见基本与被告一致。补充意见是原告所诉的颁证行为是不明确的,被告2008年12月30颁发给我们的编号是588号,而不是原告诉称的031号。

第三人就其陈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控制线详细规划的说明材料,证明该规划的概念内容;2、批复文件,证明政府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3、建筑设计规划,证明建筑设计的具体设计指标;4、现场图,证明幸福家园项目及周边建筑的现场概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9-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9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虽然对其提出关联性或证明内容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由于其也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等系港口区白沙小区原规划“白**综合市场”的相邻住户,三原告的房屋只办有土地证,未办有房屋所有权证。“港口区白沙小区”土地使用权原属广西防**产公司所有,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1998)字第0327号。1998年2月1日该公司与广西**警卫局签订《抵押协议书》。1999年12月7日,由南宁**民法院作出(1999)南执字第49-3号裁定,查封广西防城**限责任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白**小区防港国用(1998)字第0327号宗地面积51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给广西**公安厅警卫局。后第三人尚校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与广西**警卫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白沙小区内一块4504.13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地字4506012008005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城镇混合用地。第三人因建设“幸福家园”住宅小区和综合市场,被告将该小区设计方案于2009年3月27日至4月5日在防城港日报等进行了公示,第三人于同年4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防港国用2009第0111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开始建设幸福小区综合楼后,原告等人于2009年3月9日曾向有关部门投诉,认为第三人不按原白沙万村改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要求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其后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称其已经过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且该建设符合设计规划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等所有的白沙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与幸福家园小区所在的地址是相邻关系,因此该颁证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方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涉讼土地流转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自认,该讼争土地使用权最早为广西**宇公司所有,其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1998)字第0327号,后经司法程序,该证号项下的5139平方米土地中的450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了广西区公安厅警卫局,后又以出让的形式由其转给第三人所有。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给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的证号为地字450601200800588号,其用地面积正好为4504.134平方米。可见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其涵盖面积小于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的地处防城港市港口区白**小区防城港国用(1998)字第0321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的土地证号项下的土地面积,二者的用地面积大小不完全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对多余土地部分的规划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是否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的问题。首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是否公示,并不是其颁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要件,因其在颁证之前即需核对本区域的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对无误后即已达到了公示的目的,仅以“未经公示即颁证”为由撤销该规划许可,理由不充分。其次,被告也已将该规划内容通过各种形式在颁证后不久即予以公开,也尽到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其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先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未确定规划条件,未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不应颁发给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对上述两证的颁发程序理解正确。

综上,本案中被告颁发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地字4506012008005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陈**、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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