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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河**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出所(下称河**出所)、原审第三人李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河**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原审第三人李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日11时00分—48分许,邱*驾驶电动摩托车时与驾驶白色小轿车的李*(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西路第八十三中学附近道路上因驾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将车停下开始相互推搡,继而邱*对李*有踢踹动作。2014年5月3日,河**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邱*罚款200元。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河**出所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卷宗中与邱*、李*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询问笔录可相互辅佐印证,2014年5月2日11时00分—48分许,邱*与李*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有推搡,并且邱*对李*有踢踹动作。邱*的上述行为,确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河**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河**出所于2014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邱*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此外,河**出所在其向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中查明:“……邱*用右脚在对李*踢踹时,李*躲开,邱*右脚落地受伤……”。对此,法院认为,河**出所对邱*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仅对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关的事实作出查明和认定。法院也仅对河**出所向邱*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邱*受伤及受伤原因,不应成为河**出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中需要作出查明的情况。故此,法院仅维持河**出所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邱*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中,认定上述邱*受伤的情况,不予作出确认。庭审中,邱*提出,河**出所对其父亲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字句并非本人书写,要求对该询问笔录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根据河**出所向其他现场目击证人提取的询问笔录可充分认定邱*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河**出所对邱*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已经足够确凿。对于邱*提出的鉴定申请及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河**出所于2014年5月3日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邱*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1、关于我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我系用脚踢踹别人未果后自行落地受伤,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我受伤问题未查清,也未采纳我关于委托司法鉴定的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为我父亲所作笔录末尾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非我父亲本人所写,该笔录中的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按。原审中,我对此申请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不当;3、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笔录均无办案人员签名,该笔录制作违法,应认定无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受伤原因与本案无关,且对此不作为本案的重点予以审查不当,该问题直接影响我受伤后的维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出所答辩称,我所经依法调查,查明邱*右脚受伤系因其踢打他人未中,右脚落地时自行受伤。邱*具有踢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邱*、李*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出所接警后,于2014年5月2日分别对李*及目击证人邱某某(邱*之父)、周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又于2014年5月3日分别对邱*及目击证人党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以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签名。同年5月3日,河**出所向邱*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份笔录中明确记录被告知人对于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邱*在该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末尾注明“罚款可以接受,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后,于同年5月3日签收。河**出所于同年5月3日分别对李*、邱*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59号、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两人罚款200元,并于当日分别向李*、邱*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1、证人周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开始就是推搡,后面小车司机(李*)用脚踢摩托车车主(邱*)但是没有踢上,然后摩托车车主(邱*)也用脚踢小车司机(李*),也没有踢上,踢空后自己摔倒了。”2、党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驾驶奥迪车的人(李*)就从车上下来,边走边骂,在走至小摩托车旁边时,奥迪车的司机(李*)用手推了一下驾驶摩托车的人(邱*),然后驾驶摩托车的人(邱*)将车放倒,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邱*父亲邱某某)也从摩托车下来,站在路边,然后驾驶摩托车的人(邱*)也是边走边骂,准备用拳头打奥迪车的司机(李*),奥迪车的司机(李*)躲开了,驾驶摩托车的人(邱*)准备继续用右脚踢驾驶奥迪车的司机(李*),当时奥迪车的司机(李*)躲开了,驾驶摩托车的人(邱*)脚落地时崴了一下,奥迪车的司机(李*)就走到奥迪车跟前,准备离开,摩托车司机(邱*)这时坐在地上,奥迪车司机(李*)就站在原地,双方开始争吵……”;3、对邱*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问:你是否还手了?(邱*)答:没有打到。”4、二审庭审中,经当庭出示原审卷宗中河**出所向邱*、李*及目击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经与河**出所原卷核对,上述询问笔录亦均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票据凭证、传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邱*、李*身份信息记录、现场照片、x光片、病历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河**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法定职责。本案中,1、河**出所民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河**出所对与邱*、李*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邱*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5月2日,邱*与李*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有推搡,且邱*对李*有踢踹动作的事实。河**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邱*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邱*罚款200元并无不当;2、河**出所针对邱*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邱*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亦仅就邱*违反治安管理秩序所受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于邱*右脚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问题,尚不影响邱*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理,故对河**出所向邱*作出的新公(河)行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现查明:……邱*右脚落地受伤……”,本院不予审理。二审中,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右脚胫腓骨骨折进行伤情(轻重伤)鉴定,同时对其胫腓骨骨折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因上述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邱*请求对河**出所于2014年5月2日对其父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末尾处“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进行笔迹鉴定,并要求对该份笔录上所按的手印进行指纹比对,因河**出所对与邱*、李*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对邱*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邱*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河**出所对邱*作出200元罚款依据充分,故对邱*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邱*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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