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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12月20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1)泽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于雷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雷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雷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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