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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訾庆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016号《部分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并作出复议答复。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978号向西堤头村委会支付的时间和支付凭证;

证据2、西堤头镇政府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及《西堤头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部分告知内容》,证明西堤头镇政府未完全告知原告依法申请公开复制的信息内容是违法的;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4-016号《部分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法定期限内作出,主体合法。现在被告已经作出了《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李**本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请求,要求公开并复制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978号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西堤头村委会支付的时间和支付凭证。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016号《部分公开告知书》,对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4-016号《部分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内容。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北辰政复撤字(2015)2号《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了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北辰政复受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对其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对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不服,有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北辰政复不字(2015)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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