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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不服佳木斯市公路管理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佳政复决(2014)2号“关于佳木斯市公路管理处发放抚恤金”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佳政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发放抚恤金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23080000576)、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1427927-0)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佳木斯市公路管理处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2、①《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文件、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④《关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和调整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黑人联字(1998)10号文件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遗属最低生活困难补助的文件标准。3、①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局退管科出具证明(原件)、②郝**退休档案材料、③《关于兑现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提租补贴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证明:郝**的养老金总额由基本退休费、离退休补贴、护理费、住房提租补贴构成,郝**的基本离退休费为1445.42元。4、①2011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②佳木斯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尹**2011年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1039元/月,已远高于2013年低保标准。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丈夫郝**系1948年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1982年调到佳木**管理处工作直至离休,2012年6月郝**病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抚恤金事宜,直至2014年1月被告才给付抚恤金,丧葬费仅给付4000元。被告所给付抚恤金的数额不符合相应规定,郝**病逝前每月的工资是4444.39元,而其给付抚恤金的标准却是1445.42元,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给付抚恤金的依据,但被告却不予出示。郝**去世后,原告身体多病,因此,要求被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及户口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郝**之间的关系。2、郝**履历表1份(复印于被告单位干部档案)。证明:郝**系被告单位老干部,其参加工作时间及离休时间。3、工资折1份。证明:郝**死亡之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为4444.39元。4、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抚恤金总额为105431元,发放基数为1445.42,不符合法律规定。5、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系省直管参公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法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佳木斯市公路管理处辩称,被告是经过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告为原告所发放的抚恤金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已经超过文件标准,根据**政部、**事部、**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2007)6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文件)规定:“病故的,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郝**于2012年6月病故,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总额为4444.39元,其中护理费补贴为600元、离退休补贴为2032元、住房补贴为366.97元,基本离退休费为1445.42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了101431.2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不为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符合文件的规定。尹**每月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为1039元,根据佳木斯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统计证明,佳木斯市城区低保标准为376元/人/月,增加10%后为413.60元。不符合文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因证据3系现行的文件及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配偶郝**系1948年2月参加工作,1991年8月退休,2012年6月病逝。郝**病故前的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总额为4444.39元,其中:护理费补贴为600元、离退休补贴为2032元、住房补贴为366.97元、基本离退休费为1445.42元,被告按照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和黑人保发(2010)53号文件规定计算,抚恤金总额应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和40个月基本退休费,并于2014年1月给原告一次性抚恤金101431.20元和丧葬费4000元。原告不服被告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数额及要求被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2014年7月8日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下发佳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发放抚恤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被告系省管参公单位,人员工资由地方审批,资金来源为省拨款,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其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应依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被告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和黑人保发(2010)53号文件规定标准为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正确的。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1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显示,郝**配偶尹**每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039元,已超过我市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遗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13.6元。被告不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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