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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褚*康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1月31日在未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动用大型机械将原告位于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面积约73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是隶属于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黄桥镇行政执法局拆除;2、原告房屋所在位置的卫星图,证明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3、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废墟;4、(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位置不在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职能范围之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泰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泰政办发(2010)193号);3、《关于印发泰兴市黄桥镇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泰编发(2012)21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行为不在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管理范围之内,且黄桥镇综合执法局与第三人无关。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函》;5、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补证仍认为是第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

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原告所述被强拆房屋不在我局职能及管辖范围之内;2、我局在原告所述房屋强拆的时间段内没有参加过黄桥镇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3、黄桥镇行政综合执法局与我局在行政和业务上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在第三人的执法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诉称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因其位于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面积约73平方米的祖产房屋于2015年1月31日被强行拆除,遂以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函》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确认实施对你的房屋进行拆除行为的,是否是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提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一份补正说明并附一张房屋评估表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遂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正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泰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区域系泰兴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村五组,明显不属上述区划范围,故涉案房屋的拆除不属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

其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载系“黄桥镇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而非是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关于印发泰兴市黄桥镇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泰编发(2012)21号)规定,黄桥镇的综合执法局系泰兴市黄桥镇政府内设机构,与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系第三人拆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第三人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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