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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民、屈**、张**、屈**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民、屈**、张**、屈**因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民、屈**、屈**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民、屈**、张**、屈**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国民、屈**、张**、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民、屈**、张**、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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