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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不服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丰诉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仍作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竟然又一次以存在瑕疵、基本回应,维持了野徐镇政府违法且违背法院判决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撤销野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在复议行为中的失职、渎职、循私、袒护野徐镇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责令野徐镇政府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答辩人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野徐镇政府为被告,而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答辩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野徐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野徐镇政府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野徐镇政府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野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野徐镇政府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野徐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针对野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已向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起诉复议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告坚持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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