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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维?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维?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第2015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称:经查询市国土局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办理过“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本机关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该套房屋所在地块项目为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应维?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杭政复[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应维?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2.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3.要求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后作出事实认定:2015年2月15日,应维?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告知书》。应维?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4月2日受理后,于5月22日作出杭政复[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维?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在收到应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应维?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本市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该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该地块属于划拨还是出让”,意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市国土局经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该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据此答复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因,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国土局亦提交了该局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检索信息,可以证明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因此,市国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应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应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应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他因为要了解行政裁决中安置房(杭州**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的土地登记信息,向市国土局申请了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市国土局称未办理过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并以此结果回复了应维?。应维?认为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向杭州市住保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该已经存在,市国土局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应维?的知情权。在市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存在避重就轻的情节,故意回避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应该存在的问题,没有依法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存在的信息未能公开的原因,原审法院也没有起到依法审查的职责,侵害了应维?的知情权。故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20150065]号《告知书》;4.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5.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和市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应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市国土局未办理过“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市国土局并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应维?称“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应维?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杭政复[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市政府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应维?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中记述的本市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现房)要求公开该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该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该地块属于划拨还是出让”。2015年2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应维?“经查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办理过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本机关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该套房屋所在地块项目性质为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市政府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局根据应维?描述的信息,经内部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其需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遂告知“本机关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并一同告知其所需地块土地权属性质和使用权类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驳回应维?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应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对于应维?要求公开下城区潮王人家3幢2单元室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的申请,市国土局经查询后告知其未办理过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不存在该套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且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依法提交了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检索信息为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在应维?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市政府依法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应维?作出的《告知书》和被上诉人市政府对上诉人应维?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经审理后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驳回应维?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应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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