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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与蒋*有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有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杭州**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蒋**提出的要求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27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11月5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告,并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2014年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就杭州市下城区江南园XX号顾*不服案涉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一案,已作出杭政复[2014]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2014)第0013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经信息公开获得涉案拆迁许可证;

4、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具体内容;

5、《杭州日报》,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公告的事实;

6、杭政复[2014]3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系同案同判;

7、浙土资复受[2014]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蒋*有诉称,原告通过杭州**源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第0013号《杭州**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原告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杭州**源局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2014)第0013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知晓案涉拆迁许可证存在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得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的事实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的事实;

4、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27日作出涉案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1月5日在杭州市公开发行的《杭州日报》和所涉村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而原告2014年2月15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期4年多时间。2014年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已就下城区江南园XX号顾*不服案涉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作出杭政复[2014]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针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杭州**源局向杭州**备中心颁发杭**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2009年11月5日,杭州**源局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4年1月30日,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杭州**源局作出(2014)第0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2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杭州**源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杭州**源局于2009年11月5日将案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该公告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原告直至2014年2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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