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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管理局与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应诉负责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快件寄送单及快件跟踪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12月2日收到的事实;2、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材料、快件寄送单、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申请材料不全要求补正及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3、台工商复答字(2014)24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路**局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路**局依法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路**院起诉并证明其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回复的事实,原告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4、有关事项审批表及台工商复(2015)4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台**局路桥分局没有告知原告在六十天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的申请。被申请人答复张**是错误的,根据消费者实名举报条例,被申请人应当在举报后七天内作出答复,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答复申请人没有查到被举报人使用20类商标欧卡罗厨柜的使用证据。对此,被告应当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商标转让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状、答复、裁定书、行政案例、照片、快递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2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台州**桥分局的回复,而在12月2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依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路桥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主要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实体方面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本院无需认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营业执照及2015年2月12日、4月16日向本院邮寄过起诉状的事实应予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台州市**路桥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要求查处孔姜瑜侵犯其35类服务商标使用权,3月24日路桥**分局经调查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该回复。因不服上述回复,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12月2日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12月18日依法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2月2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依法通过回复形式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台州市**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了该回复。据此,原告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就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却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明显超过了行为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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