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武诉被告庆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庆元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原告等人因李**由于山林纠纷与叶其发夫妇等人发生冲突,于是到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溪边路26号叶其发家中讨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将叶其发打伤。经鉴定,叶其发所受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叶*、李**、朱**、叶**、李**、李**、叶其发、童兆菊、夏**、季观友、吴**、吴**、刘**、范*等人询问笔录;2.前科查询记录,待证原告无犯罪记录;3.勘验、检查笔录,待证当时现场状况;4.庆公法(2015)伤检字第4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待证叶其发受伤,但未达到轻伤程度;5.浙江**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待证叶其发所受伤势;6.人口基本信息资料;7.叶其发所受伤势部位照片,待证叶其发所受伤势;8.行政复议申请书;9.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庆公受字(2014)第951号受案登记表;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庆公行鉴通字(2015)第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证人法律责任告知书;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庆公行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19.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20.庆公行拘缓字(2015)第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1.担保人保证书;22.罚没款专用票据;23.传唤证;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叶*武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左右,由于叶其发霸占原告山林,砍伐原告杉木。叶其发还与其妻子童**、弟媳夏森菊3人在原告家门口与李**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李**的围裙被扯破,家门口晾晒的塑料瓶被打翻,大门被敲击。得知叶其发到我家中争吵,夫人李**被殴打后,原告与李**、叶*等人于12月19日19时驾车到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溪边路26号叶其发家中讨说法,因双方发生口角,矛盾进一步激发。双方都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且叶其发过错在先。后向屏**出所报警。因屏**出所民警与叶其发有亲戚关系,因此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为其包庇,假公济私,执法不公,对叶其发网开一面,不作处理,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云县林业承包合同;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待证叶其发滥伐我方林木3.055立方米,过错在先;4.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原告林权清楚、确定,叶其发无事生非;5.证明,待证被告办案程序违法;6.照片,待证受害方过错在先;7.发票,待证原告被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公安局辩称,一是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答辩人下属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庆元县屏都街道菖蒲洋村坑边有人被打伤。接警后,菊**派出所民警范**、吴*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展开调查。经了解,当事双方系叶其发与叶**两家人,当时叶其发已先行回家。叶**之妻李**口述被叶其发及其老婆童兆菊、弟媳夏**三人打伤,且叶其发等人还将其家中财物损毁,未发现李**体表有伤势。处警民警在拍照固定后,当面通知李**到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以便开展调查工作,但其及其家人不愿前往,要求前往叶其发家中讨要说法。经过近一小时的思想工作,李**同意先前往派出所制作笔录,由派出所处理此事。同日19时35分许,菊**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隆宫乡隆宫村卫生院旁有人打架。菊**派出所民警范**、吴*、杨*等人立即赶往现场。民警赶到时,违法行为人已经离开。叶其发头部受伤,已包扎好,身上以及地上多处有较多血迹。经向被殴打的叶其发、童兆菊以及周边人员了解,系叶**与其儿女及女婿等人到其家中将叶其发打伤,随后民警联系救护车将叶其发送医。办案民警及时开展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固定,对当事双方以及证人制作了详尽的笔录等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原告等人因李**由于山林纠纷与叶其发夫妇等人发生冲突,于是到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溪边路26号叶其发的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等人动手将叶其发打伤。经鉴定,叶其发所受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见,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告等人实施了殴打叶其发的行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这是原告为了逃避处罚而进行的狡辩。从调查情况来看,原告确实对叶其发进行殴打,原告对此供认不讳,鉴于叶其发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为法定幅度内最轻,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殴打叶其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并处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情况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是由受害人叶其发与原告家人的山林纠纷引起,且叶其发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等人到叶其发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叶其发受伤,情节较为恶劣,从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看,叶其发的伤势程序在未达到轻伤程度中属于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和实务指南》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等,原告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答辩人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对原告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已经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最轻的行政处罚。夏**在与李**发生冲突时扯破围裙、推倒空饮料瓶、敲打木门,有一定过错,但其情节特别轻微,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不予处罚。叶其发和童兆菊在与李**发生争吵时无违法行为,在叶其发家中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叶其发和童兆菊实施了违法行为。本案中,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遵循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且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处罚。因此,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是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9日,答辩人根据管辖范围受理叶其发被殴打一案,立即依法开展询问,勘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答辩人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叶其发殴打他们却没有被行政拘留,显失公正。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一方各当事人所述相互矛盾,原告等七人前往叶其发家中讨要说法,系原告等人先动手殴打叶其发与其老婆,并将灯泡敲破,随后原告等人将叶其发拉至家门口殴打,证人证言显示叶其发并未还手,且原告方**等人在案发多日后才提出受伤,其所受伤势无法确定是如何造成的。原告提出叶其发亲戚系菊隆所民警吴*,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为其包庇,假公济私,执法不公,对叶其发网开一面,不作处理。吴*系菊**派出所民警,参加工作以来,表现良好,政治敏感性强。案发后,吴*不但积极劝阻叶其发一方的亲朋好友做出过激举动,而且主动申请回避,没有参与该案办理的任何一个环节。菊**派出所全所上下也由于这一原因,对办理此案件特别注意,先后多次制作笔录,在证据充分,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做出处罚决定。原告提出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答辩人在案发后及时介入调查,尽早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在办理过程中,已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案情、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并未进行审查。被告提出原告方打人在先,只听取受害人的片面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是我方当事人出手打人在先。夏*菊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被告不予认定。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说明没有履行调解程序。被告提供的回避申请申请时间不符。询问7岁儿童李**应当在父母的陪同下方可进行制作笔录,程序有问题。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8日屏都街道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信访意见书中山林纠纷一案并未调解成功,后面又有权属纠纷;证据5可以看出办案民警范**确实没有到该校制作笔录,到该校制作笔录的是吴**、杨*,跟后面的签字不是同一笔迹,该份证明是否有效,有待证实;证据6无法确认伤势是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照片中显示家中鞋子散乱等,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证据7不是有效发票;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9、1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未提供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由于山林纠纷,叶其发及其妻子童**、弟媳夏森菊3人在原告家门口与李**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原告妻子的围裙被扯破,家门口晾晒的塑料瓶被打翻,大门被敲击。原告得知叶其发到自己家中争吵,认为妻子李**被殴打后,原告与叶*、李**等人于同日19时许,驾车到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溪边路26号叶其发家中讨要说法,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等人动手对叶其发进行殴打,致叶其发受伤。经鉴定,叶其发所受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下属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缴纳了罚款,但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是由于被侵害人叶其发与原告家人之间山林纠纷引起,被侵害人在本案发生前还曾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妻子李传姿有相互拉扯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起因。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到被侵害人家中,对被侵害人进行殴打,虽然被侵害人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但原告的行为情节较为恶劣,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予处罚。被告接到群众报警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组织双方调解。虽然被告未提供调解过程的证据,但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同时该规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且是可以调解,而非应当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询问李**时未通知其父母到场,因李**的父母为李**和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通知李**所在学校老师到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民警吴*未回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民警吴*未参与该案的任何环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处罚已经是法定幅度内最轻的,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以及显示公正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12,1,2,11,10,3,4,9,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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