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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蕴诉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陈**向田家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田区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征收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征收公告及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文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知情、确认材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征地前的听证告知及组织听证材料等信息。同时,陈**向市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征收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征收公告及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田区国土局认为其既不是上述信息的制作主体,也不是上述信息的保存主体,因此通过电话告知陈**获取上述信息的途径和方式。2014年5月29日,市国土局根据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淮国土征地信息公开(2014)第2号《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陈**申请获取的关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村12号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征收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征收公告及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土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进行了书面答复。陈**认为田区国土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7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田区国土局送达了淮国土资复(2014)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8月4日,被申请人田区国土局向市国土局提交了《关于对陈**要求行政复议的报告》等材料。2014年9月9日,市国土局作出淮国土资复(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田区国土局不是陈**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且田区国土局已经告知了陈**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因此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4日向陈**送达。陈**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淮国土资复(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市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陈**共向田区国土局提交五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向市国土局提交。市国土局依法以书面形式对陈**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陈**向田区国土局申请的其他两份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亦当庭认可均由其保存,陈**可随时向其申请。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田区国土局不是陈**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且田区国土局也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陈**获取上述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因此,市国土局驳回陈**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至于陈**诉称市国土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超期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属于程序瑕疵,但市国土局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对陈**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也不存在实体处理方面的重大错误,故陈**因此主张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市国土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关于“田区国土局不是其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且田区国土局也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的认定,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田区国土局是其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一审法院丧失中立性,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市国土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不合法导致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违法行为和对行政复议决定未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的违法性不作审查,偏离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本质。综上,市国土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保护其合法权益。

市国土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田区国土局作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制作主体,也不是政府信息的保存主体,在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况下,其已经依法告知了陈**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二、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依法行政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田区国土局不是陈**要求公开征地信息的主体;三、陈**于2014年5月同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市国土局、田区国土局申请,要求公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安成镇安成村12号申请人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征地公告及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文件”,市国土局根据自身工作职责以及安徽省国土厅要求,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已经履行了公开信息的职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国土局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淮国土资复(2014)5号)。;

4、关于对陈**要求行政复议的答复报告;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征地信息公开(2014)2号);

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淮国土资复(2014)4号);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陈**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安成社区第9组12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组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书四方案)及邮寄回执;

2、信息公开申请表(听证程序)及邮寄回执;

3、信息公开申请表(用地审批文件)及邮寄回执;

4、信息公开申请表(征地批文)及邮寄回执;

5、信息公开申请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及邮寄回执。

第三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

2、淮国土资复(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国土局对陈**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田区国土局是否是陈**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切实落实市县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征地主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本案中,陈**所申请信息是由市国土局制作并保存,陈**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土地是由淮南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的主体,因此相对应的征地信息公开部门应当是市国土局而不是田区国土局。故对于陈**认为田区国土局是其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陈**认为田区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告知其获取所申请公开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田区国土局在收到陈**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将其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及陈**应当向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电话告知陈**,对此,陈**本人也承认田区国土局向其电话告知这一事实,只是对田区国土局采取电话告知这种形式不予认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公开主体在此种情况下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故对于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陈**认为市国土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超期向被申请人田区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7月29日向田区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从日期上看虽然间隔9天,但扣除周末双休2天,并未超过7个工作日送达的法定期限,故一审判决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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