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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下称福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吕**作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许,吕**、李**、张**、林*、林**、吕**、赵**、赵**等四十余人到福山区宾馆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5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4)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吕**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称其父母口粮地被村书记强行霸占及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福山区信访局、烟台市信访局、北京市信访局、国土部、**安部、中组部上访反映问题。原告吕**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7日上午8时左右我到福山宾馆替妹妹开保险会,步行到福山宾馆后看到福山宾馆门口竖着大牌子,另外从宾馆门口滚动字幕上的内容看好像来领导了。因拆迁的事情我多次上访,领导也没解决好,我就不去开保险会了,就在宾馆门口等着领导,反映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省市联合督导组入住福山宾馆。2014年3月7日8时许赵永芹、栾慎军、鹿**、吕**、林*、陈**等四十余人陆续聚集到福山区宾馆院内,要求解决信访问题。福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做好解释工作,告知他们福山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让他们将反映问题登记回去等候答复处理,并协同宾馆工作人员劝离上述人员,上午10时许原告吕**被东关村书记带走。被告河**出所根据发现的这一情况做出了烟公(河)受案字(2014)00050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11日被告河**出所对吕**进行了传唤,并经延长询问时限审批,于3月12日2时结束询问。3月12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了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吕**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权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事项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吕**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福山宾馆作为来宾吃饭、住宿的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吕**与赵**、林*、陈**等四十余人聚集宾馆长时间滞留,其造成的影响已干扰宾馆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吕**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的(2013)第201305240615号、(2013)第201307040182号、(2013)第201307030211号训诫书是被告假造的,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训诫书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对原告吕**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3月7日早上因受上诉人妹妹吕**所托到福山宾馆开保险会,并没有到福山宾馆上访的主观意图,因省市联合督导组入住福山宾馆,就想向领导反映一下自己的信访事项,后被劝离,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处罚证据不足。上诉人去派出所时拿了500元,出来时警察只给了300元,另200元归了何处,上诉人不明白。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福山宾馆保安邹**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去宾馆开保险会而非上访。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无多次非访被训诫的事实。证据三,上诉人在福**院的病历,证明因为被拘留而病倒。证据四,被上诉人收取其500元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了钱未返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二是与训诫书是两个部门出具,不能据此否认训诫书的真实性。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该证据不应采纳。证据二,是对要求获取被府**出所训诫后移交被上诉人的相关文书及手续的回复,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和证据四,因上诉人据此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进行质证时,上诉人称已看过,不需再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福山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来访人员,上诉人伙同其他信访人员以信访为目的在此滞留、聚集,事实清楚,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其是去宾馆开会,但实际其并未去开会,而伙同其他信访人员进行非法信访活动。上诉人在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公安部门训诫的情况下,应该知道信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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