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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烟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3月26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作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3月7日9时许,赵**到福山宾馆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赵**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赵**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称其在福山区**处基金会干代办员时为其单位垫付款未解决,多次上访。2013年6月25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赵**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7日上午其到福山夹河洗衣服,回家时得知有领导在福山宾馆,当时就想把这两年上访的问题反映给领导。赶紧回家把衣服放下,大约9点多钟骑车到福山宾馆,当时看到有很多人,就骑车回去告诉初**这件事。回来时在福惠花园小区内碰见王绍梅,便将巡视组在福山宾馆的事告诉她。同村的吕**、吕**等十几个人都在宾馆大门口,信访局让我们做了登记叫我们回去。警察和清**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也不让进,劝说我们回去,我们在那待到十一点钟就回家了。初**的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3月7日上午大约8点多钟,我遇见赵**,赵*福山宾馆下来人了让我一起上访,我想反映自己新房暖气和天然气的问题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告诉我对门刘**这件事让她和我一起去,大约9点多钟我和刘**走着去了福山宾馆,看到南门口聚集大约三、四十人,有些人在吵闹,强行往宾馆里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省市联合督导组入住福山宾馆。2014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赵**、栾慎军、鹿**、吕**、林*、陈**等四十余人陆续聚集到福山区宾馆院内,要求解决问题。福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做好解释工作,告知他们福山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让他们将反映问题登记回去等候答复处理,并协同宾馆工作人员劝离上述人员。被告**出所根据发现的这一情况做出了烟公(河)受案字(2014)00050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26日河**出所对赵**进行了传唤,3月26日被告经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了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权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事项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赵**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福山宾馆作为来宾吃饭、住宿的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赵**与吕**、林*、陈**等四十余人聚集宾馆滞留,其造成的影响已干扰宾馆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才会予以5天以上拘留,对其处罚奇重。合议庭认为原告赵**多次上访,2013年6月25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3月7日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多次不顾工作人员的劝阻,振臂高呼,严重妨碍干扰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告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存在未填写时间的情形,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违法事实。上福山宾馆上访属于正当途径,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还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存在。上诉人血压高,拘留所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在中南海周边受到训诫。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违法情节较重,没有按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上诉人和初**、王**信访的事项不是同一事项,是赵**叫着另两人去的。手持材料,振臂高呼,拒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在人群中来回走动,高声呼喊,情绪激动,滞留时间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诉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赵**在被上诉人询问时的陈述内容看,2014年3月7日上午,上诉人得知有关领导在福山宾馆后即确定去上访,并先后通知了初**、王**,但三人的信访事项并非同一事项,上诉人有串联他人信访的情节。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视频资料看,2014年3月7日上诉人在福山宾馆大门口及院内,多次不顾工作人员的劝阻,到处走动并振臂大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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