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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玉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福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7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作出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作出烟公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刘**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8时03分,原告刘**和丈夫林**来到福山区人民政府大门前偏东位置,林**、刘**将一块写满黑色毛笔字的白质长方形横幅各一端挂在自己脖子上,不听门前保安人员的劝阻,展开横幅,并情绪激动的振臂演说,吸引路人围观,并逐步向大门中央移动。此值上班时间,路人、车辆及进出政府大门的车辆、人员增多,对通行造成影响。林**、刘**向路人展现照片并激动演说,保安疏导围观者。8时16分,工作人员前来制止劝阻,林**挥臂阻推挡劝阻的人员,并借此到了大门的中央就势坐地,后又躺地。至8时21分,有人对刘**进行劝阻,要解下她挂在脖子上的横幅时,刘**也顺势躺地,几名人员夺横幅时,林**和刘**二人拽住横幅躺地脚蹬周围人,被拖至大门西侧,此值上班高峰时间,造成大门门口人员聚集,一度对政府门口的通行和秩序造成影响。林**、刘**躺、坐在政府门前至8时32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强制带离。

2013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刘**作出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在河**出所分别对二人进行了告知,交代了其有陈述申辩权,向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家属方式。原告刘**在面对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告知、送达过程中拒不配合,一言发言,也不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向烟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烟公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福山区人民政府门前打横幅、滞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谩骂工作人员,从2013年4月10日8时03分开始至8时32分被强制带离,过程达半个小时。且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曾不止一次采取此种方式上访。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方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选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过程看,其行为扰乱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阻碍了政府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依照程序要求,对本案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并交代其可以陈述和申辩;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刘**通知家属的方式,刘**告诉其子的电话号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歪曲理解被上诉人提供的区政府门前云台监控视频,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不出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提出申辩办案民警也不理,剥夺了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审批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被处罚的日期是2013年7月5日,在未宣读行政处罚告知书前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虚假并严重不足、未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采用未出庭证人证言作为断案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4月10日,林**、刘**手拿横幅、照片等物品在福山区政府大门前向过路行人呼喊,影响正常出入。二人不听劝阻,躺在区政府门前。对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因行政处罚告知时须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因此在告知前被上诉人内部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以确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询问时上诉人拒不配合,没有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拒绝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被上诉人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视频及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8时03分至32分,林**和刘**在福山区人民政府大门前打横幅,高声呼喊,又坐、躺在大门前,不听劝阻。此时正值上班高峰期,引起路人围观,影响进出政府大门的车辆、人员通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并无不当。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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