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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栖霞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定于2015年10月10日8点30分开庭,原告张**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核实,张*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收件人”为原告丈夫曲**,开庭传票为曲**代收。经电话了解曲**,其称把两个案子时间都记成了下午,请求下午一块审理。合议庭认为,原告张**传票传唤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依法应按照撤诉处理。但鉴于本案与当天下午开庭的原告为张*丈夫曲**的(2015)烟行初字第130号案源于同一治安事件,其他当事人亦相同,且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前也口头提出两案合并审理的请求,因此,为了尽量从实质上解决争议,如果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那么该案与(2015)烟行初字第130号案在下午合并审理,并无不可。经征求意见,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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