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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玉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以下简称福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福行重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9月26日,福**局对刘**作出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5日16时35分许,刘**、林**、李*、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刘**不服,于2013年10月31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35分,原告因上访,与同去的上访人林道治、林*、李*在中南海西门滞留聚集时,被府**出所民警截留带离中南海周边,并在该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13)第201309250700训诫书,后由福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市**务中心带回。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等四位上访人作询问笔录,原告没有配合。被告遂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信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方式依法正确行使。根据证人林*、李*的询问笔录,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多次去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聚集滞留的事实。该区域是重要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根据对与原告同去人员的询问笔录和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等人对此是知晓的,原告在该区域进行信访活动,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信访目的和范围,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被府**出所训诫,但训诫非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同一行为作两次处罚没有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所作出的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上诉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27号中南海邮局寄信,随后被民警送到府**出所,登记后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上诉人只是去寄信并非到中南海上访,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不知道被府**出所训诫过,起诉前也没有见过训诫书,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证,其根本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训诫。假使训诫书是真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受到处理,不能再受其他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执法犯法,对上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询问调查乃至行政拘留,都没有通知当事人家属,办案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以李*、李*的询问笔录、训诫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林**、刘**夫妇与林*、李*等人为表达个人诉求,不遵守国家信访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福**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此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未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府**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因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因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对林*作出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以违法事实表述不清为由撤销了对林*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对李*作出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林*和李*的询问笔录、府**出所对刘**的训诫书等三份证据。在林*的询问笔录里,办案人员问林*最近一次是什么时间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林*答:“2013年9月25日下午,我和李*、林**夫妇四个人一起去的”。在李*的询问笔录里,办案人员让其陈述事情经过,李*陈述,2013年5月份我和林*、林**两口子一起到北京,7月份我们又去了,我们去了信访局,再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识字,这次是林*打电话叫我去的。关于府**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清**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主张训诫书转到北京市**务中心的就是复印件,训诫书原件留存在府**出所。对该情况说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情形。另外,2013年9月25日,林*、李*、林**、刘**一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上诉人对上述人员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然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以违法事实表述不清为由撤销了对林*的行政处罚决定,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到所作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对其他三人则没有作出处理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行重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3年9月26日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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