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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下称淮海工程处)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烟台市人社局)、第三人秦允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3)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淮海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秦**(原告职工)于2009年7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维持龙口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烟人社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以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本案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发现原告属于复议超期不符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而非“维持复议决定”的形式处理,于是又书面撤销了原维持复议决定书,重新下达了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决定书。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龙口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表,上面均写明了所邮寄的具体文件名称和地址,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字。原告对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邮局查询单上不是本人签名,只是邮局出具的,公司确实未收到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为了进一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又提供了在复议程序中向原告同一地址邮寄的维持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邮局手续、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局手续以及通过网上查询的收到清单,证明同一地址的邮寄渠道应当是畅通的,以印证原告早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承认复议程序中的文件均收到了,但坚持称没有收到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具有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为。

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是否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也是认定原告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的依据。原告既然对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邮局查询单是邮局出具的,其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的亲笔签名就是正常的,是邮局如实提供的客户所需要的证明。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复议程序中以同一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收到,于是印证了这一送达渠道是通畅的。综合考虑以上举证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淮海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坚持审判依据唯一性原则,而是凭借上诉人之前均收到了文书,推断被上诉人邮寄通道是畅通的,认定上诉人应当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邮寄的文书,上诉人的地址早已变更,邮寄回执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所写。二、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秦允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工伤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的地址以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地址均是江苏省铜山县郑集镇,被上诉人按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均可以收到,龙口市人社局送达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表,是邮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接收和送达证明,可以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

原审第三人秦允其述称:铜山县近几年才改为铜山区,上诉人单位前的那条路原来没有名字,后来才命名为兴征路,上诉人这个厂子在郑集镇至少存在10年以上,不用写详细地址就可以送达。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提交了被申请人龙口市人社局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寄查询单二份证据,邮件号码均是EI519140096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写明的地址与上诉人营业执照以及上诉人申请复议时写明的地址是一致的,都是江苏省铜山区郑集镇,且被上诉人按该地址寄送法律文书,上诉人均收到,说明龙口市人社局书写地址没有错误;而查询单是邮局出具的,载明的“2010年10月27日”“妥投”“本人签收”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对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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