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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以下简称福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福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崔**、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福**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许,鹿**、吕**、李**、张**、林*、林**、吕**、赵**、赵**等四十余人到福山宾馆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鹿**陈述、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鹿**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鹿**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4)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鹿**不服福**局的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鹿**自称其在福山区东厅镇盛家村的平房被其公公私卖了,因房屋侵权法院不予立案问题多次上访,2014年3月3日原告坐火车到北京,4日到最**法院上访时,山**高院姓葛的法官让其到福山区人民法院解决问题,5日被福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带回烟台。2014年2月26日,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省市联合督导组入住福山宾馆。3月7日上午8时许鹿**、赵**、吕**、林*、陈**等四十余人陆续聚集到福山宾馆院内,要求解决信访问题。福山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做好解释工作,告知他们福山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让他们将反映的问题登记后回家等候答复处理,并协同宾馆工作人员劝离上述人员。福**院办公室接到区信访局电话通知后,派人将鹿**、陈**接到法院立案大厅。2014年3月7日,福山**派出所根据发现的这一情况,做出了烟公(河)受案字(2014)00050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12日11时许**派出所从福山区人民法院带走鹿**进行了传唤询问,3月13日被告福**局经调查,作出了涉案的处罚决定。3月15日上午,原告因病被送至福**院治疗,之后放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一款“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鹿**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福山宾馆作为来宾吃饭、住宿的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鹿**与赵**、吕**、林*、陈**等四十余人聚集宾馆滞留,其造成的影响已干扰宾馆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拒绝给其姐姐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字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该规定第四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的文书且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被告可以不予通知,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文书上注明情况及原因,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原告家属事后查询被告给付文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福**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做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当日,上诉人是到福**院时路过福山宾馆,看到福山宾馆大门电子屏幕写着“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字幕,且门口有信访局工作人员发放表格,表示可以反映问题,并未告知福山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且,上诉人一直没有过激行为,也无其他干扰经营的行为,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该事实有福山宾馆门口的视频为证;其次,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家属只收到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复印件,未收到原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2014年3月7日上午,鹿理芹到福山宾馆聚集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鹿理芹陈述、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未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1、福山**派出所对鹿理芹的询问笔录;2、烟台**民法院出具的事发当日将鹿理芹从福山宾馆接回的情况说明;3、福山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事发当日到福山宾馆作上访人员解释说服工作的说明材料;4、福山分局制作的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鹿理芹当日到达福山宾馆上访,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据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4年3月13日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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