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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建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新建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劳教字[08]494号劳动教养决定及洛政复决字(2008)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所作洛市劳教字[08]494号劳动教养决定错误,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人权。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复决字(2008)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因其弟1988年被杀一案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08年9月21日原告煽动王**、苏**、韦**3人与其一同进京上访。9月21日该4人从关林火车站上车,9月22日抵达北京。当天下午4时去天安门广场,在前**检点被公安民警查出韦**携带弹簧刀一把(管制刀具)、上访材料两份,白底黑字制上访条幅一块,原告随身携带上访材料30份。2008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多次煽动群众到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无事实根据。原告因弟被杀一案上访系合法程序,属家庭个性案件,不涉及煽动群众一说。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与王**、苏**夫妇在火车上相遇。韦**携带管制刀具被查扣与原告无关,为此韦**已被行政处罚10天,而原告则被错误劳教一年三个月。请求依法撤销劳教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劳教决定送达原告,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行政复议及诉讼时效。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洛政复决字(2008)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也载明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多次无理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教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洛市劳教字[08]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洛*复决字(2008)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市劳教字[08]494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提交的材料,材料1党员及村民联名举报材料(2007年7月3日)、材料3关于郭**涉嫌侵占贪污违法的举报材料(2005年4月5日)、材料5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2000年6月6日)、材料9洛阳**民法院(1995)洛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均形成于2008年本案被诉劳教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之前,于本案无关;材料10悬赏告示(2012年5月11日)与本案无关;材料8韦润德证明,证明2008年9月21日进京上访时其与谢新建是各自反映各自的问题,不存在串联煽动行为;材料11为本案劳教决定作出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9月24日),材料4和7分别为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材料6系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9年11月9日),均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或是超期具有正当事由。材料2申请立案诉讼(2010年10月29日),系原告本人书写的其到洛阳**民法院申诉其被劳教一案、被告知不立案等情况的记录,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0月29日其曾去洛阳**民法院申请过立案或申诉过;且洛*复决字(2008)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12月29日已经作出,原告并未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2009年11月9日已经被解除劳动教养,即便原告所称属实,其2010年10月29日到洛阳**民法院申请立案时也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或是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事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作出于2008年,原告2015年才起诉到法院,也超过了其他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虽然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新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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