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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劳教字[06]220号劳动教养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劳复决字(2006)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告丈夫在汝河大桥被汽车撞死,肇事车逃逸,医药公司对其丈夫死亡后10个月工资补助不发,原告依法逐级向上级政府正常反映,被诬告为严重扰乱当地治安秩序,并错误劳动教养。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原告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9月6日涉案劳教决定作出,9月22日公安机关已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劳教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申请复议的时效。原告不服该劳教决定向原河南**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该委于2007年1月4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6)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劳教决定,且复议决定书亦明确载明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多次到北京国家重要场所、敏感地区上访、扰乱工作秩序,多次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悔改,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劳教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系2006年作出,当时均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依法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起诉,而是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就两个决定本身而言,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程序合法,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洛市劳教字[06]220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原告不服向原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于2007年1月4日作出被诉豫劳复决字(2006)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市劳教字[06]220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是逾期起诉具有正当事由,而其直至2015年9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作出于2006年,原告2015年才起诉到法院,也超过了其他案件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虽然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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