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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秋菊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位于郑州市冉屯路地号ZY1-16-8,ZY1-8-15,ZY1-8-12地块的u0026ldquo;审报u0026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信息,被告经核实后,于2014年8月22日回复告知原告,内容为被告没有上述信息,建议到桐柏**事处咨询;土地审批手续建议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要求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请求公开相关地块的u0026ldquo;审报u0026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信息,被告庭审中确认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存有原告申请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信息,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信息系桐柏街道办事处或者指挥部应依法保存持有,被告不负公开义务的证据,告知原告向桐柏**事处咨询及向国土部门查询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公开土地u0026ldquo;审报u0026rdquo;手续,因u0026ldquo;不存在u0026rdquo;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确认不存在的信息,且申报资料一般应由审批机关保存为准,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三、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不符合政府行文规定,不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信息公开权利产生影响,被告应自行处理。综上,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冉**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认定冉**请求公开的信息是相关地块的u0026ldquo;审报u0026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与被上诉人申请不符,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相关地块的u0026ldquo;审批u0026rdquo;手续,并非u0026ldquo;审报u0026rdquo;手续;2、u0026ldquo;补偿方案u0026rdquo;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冉屯村改造指挥部依法已经主动公示并执行,指挥部办公地点设在桐柏路办事处,故建议被上诉人前往查询并无不当,对已经公开的信息,上诉人无需提供不负公开义务的证据;3、相关地块的u0026ldquo;批准文件u0026rdquo;是郑**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在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收回的,上诉人没有上述信息,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建议被上诉人到郑**国土资源局查询并无不当之处;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无瑕疵;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土地审报手续应有审批机关(郑**国土资源局)保存,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向郑**国土资源局查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各项答复作以区分,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其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6、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审报手续不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是中原区政府改造的,中原区政府应该保存该文件,不公开是错误的,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秋菊向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三项内容:本案所涉地块审报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关于u0026ldquo;审报手续u0026rdquo;系冉秋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所写,其在一审诉状中称系u0026ldquo;审批手续u0026rdquo;,但无论是关于相关地块的申报手续还是审批手续及相关地块的批准文件,均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并保存,上诉人并非上述文件的制作保存机关,因此上诉人告知去相关国土部门查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u0026ldquo;补偿方案u0026rdquo;信息,上诉人庭审陈述称在指挥部,而指挥部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及郑州**区委设立,上诉人作为指挥部的设立机关对此信息负有公开职责,上诉人建议到桐柏**事处咨询,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无公开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分项答复,因此一审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争议信息公开答复并判决重作,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有关u0026ldquo;审报手续、批准文件u0026rdquo;信息,上诉人要求其去相关国土部门查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针对该两项申请不必再次答复,上诉人应针对u0026ldquo;补偿方案u0026rdquo;申请信息进行重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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