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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豫政复驳(2014)9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周**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郑*土资文(2011)364号中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重新制定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的土地上附着物(住房)未补偿安置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偿安置申请人等四项复议请求,作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4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2000年10月20日,周**在郑***办事处弓庄村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3月23日省政府下发《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1)129号),同意郑州市实施转用并征收郑***办事处弓庄村(该村2012年8月前隶属祭城**事处)。2011年4月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2011年4月23日、5月31日,甲方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与乙方祭城**事处签订《郑*新区龙湖区域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协议》((2011)006号、(2011)016号),双方协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征地用费,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4年9月12日郑***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甲方在2011年期间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额拨付乙方。但周**没有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认为: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已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作出豫政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未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申请。现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郑*土资文(2011)364号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的第2项请求,因土地征收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申请人要求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规定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第3、4项请求,相关补偿费用已汇入祭城**事处指定账户,只是申请人未去领取,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住房在郑州市城市建成区的郑*新**办事处弓庄村。2011年4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其网站发布《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征收弓庄村土地和其宅基地使用权,用于水利设施建设用地。2011年4月22日郑州**源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以《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为主要内容的《郑州**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方案没有制定对原告住房的补偿安置办法。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其住房被强行拆除。后其向国土部门申请补偿安置,被告知其住房及附属物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补偿标准补偿给村集体,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2004)364号)规定,不予住房安置。其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申请郑州市政府协调,郑州市政府下达《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中止协调通知书》,告知其向省政府申请裁决。省政府审理中发现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是经省政府上报**务院批准的征收土地,应由批准机关裁决,告知其向有权裁决机关申请。其申请后,**务院法制办国法复函(2013)436号复函告知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其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市政府批准郑州**源局组织实施的《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不是郑州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机关即郑州**源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驳回其复议申请。2014年2月其以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郑州**源局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5月省国土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源局的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受郑州市政府委托,经郑州市批准同意,符合规定,维持该方案。2014年8月其再次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错误作出本案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一、被告认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其没有新证据证明已经批准错误。1、被告曾向其下发《补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通知》((2013)01号),通知其变更被申请人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原告按要求补正后,被告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01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2、被告豫*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而其以方案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郑州**源局,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郑*土资文(2011)3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郑州**源局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制定,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该复议决定是新证据,证明郑*土资文(2011)364号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3、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发现,该批次用地是由省政府上报**务院批准征收,被告向原告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告知书》((2013)01号),让原告向批准征地的政府即**务院申请裁决。原告申请后,**务院法制办国法复函(2013)436号复函告知原告,u0026ldquo;你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u0026rdquo;4、原告此次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已经被告和**务院法制办两次审查,省国土资源厅一次复议,均认定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是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二、被告认为原告第2项请求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重新制定征收土地补偿按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u0026rdquo;可见,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作了专项规定;其他的补偿安置规定只能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告复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2、根据《郑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u0026ldquo;建成区,是指市、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u0026rdquo;郑州市政府以郑**(2008)4号和(2010)1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建成区范围的通告》两次将郑*新区确定为城市建成区,其居住的弓庄村在城市建成区内。《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都市村庄,是指原来是农民居住的村庄,因建设发展已经处在城市建成区的区域。u0026rdquo;其住房在条例规定的都市村庄内。3、本批次征收集体土地是为了在城市建成区域进行水利设施建设(郑**黄灌溉龙湖调蓄工程),而征迁原告房屋。《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房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u0026rdquo;《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原告要求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符合条例规定。4、原告住房的所有权不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发生转移,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原告住房一并征收、拆迁。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u0026rdquo;而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只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作了补偿,方案中没有对地上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要求按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规定。三、原告复议第3项请求确认郑州市政府未对原告住房补偿安置违法,第4项请求责令郑州市政府补偿安置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履行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rdquo;《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u0026ldquo;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u0026rdquo;本案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主体是郑州市政府,郑州**源局是实施主体。而郑州市政府和郑州**源局均未补偿安置原告。2、被告认定相关补偿费用已由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与祭**办事处签订《郑*新区龙湖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已汇入祭**办事处指定账户,原告只是未去领取,郑州市政府已履行职责错误。原告认为郑州**源局是本次补偿安置的法定机关,该征收补偿协议是政府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两机关也没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此前也未给原告发过领取补偿款的通知。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地上附着物(住房)归地上附着物(住房)所有人所有。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四款u0026ldquo;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3个月内全额支付。u0026rdquo;而郑州市政府和郑州**源局迄今未补偿安置原告。四、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阻断了原告的诉讼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u0026rdquo;最**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裁决。u0026rdquo;原告逐级申请协调、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性质上与行政裁决相同,只要争议存在,被告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复议决定。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阻断了原告依法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豫*复驳(2014)9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补偿安置申请》;4、豫政复驳(2014)9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豫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征收补偿标准争议中止调解通知书》;7、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01]号《补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通知书》;8、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01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9、(2013)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告知书》;10、国务**公室国法复函(2013)436号;1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问题的报告》;12、豫政驳复(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3、郑**(2010)1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的通告》;14、(2013)97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综合证明郑国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系针对集体的,而对个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原告房屋在郑州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其住房安置;郑州市政府未对其安置补偿,补偿到村委会侵犯其个人财产权。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1项复议请求,原告已向其申请过行政复议,其已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驳(2013)2557号),以《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申请,现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郑*土资文(2011)364号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2、原告的第2项请求,因土地征收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要求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修正)规定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的第3、4项请求,相关补偿费已汇入祭城**事处指定账户,只是原告未去领取,郑州市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10月27日,其作出豫*复驳(2014)9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请求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过复议申请;2、豫政复驳(2014)9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3、豫政驳复(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对364号文已经提出过复议申请且被告已对此作出过复议决定;4、郑*新区龙**事处及弓**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补偿费用已入账的票据,证明郑州市政府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5、郑**(2009)127号,证明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系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与原告的补偿安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由政府逐级下拨,龙**事处及弓**委会出具证明并有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能够证明弓庄村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拨付至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原告认为被告证据5**(2009)127号不具有合法性,被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应当由省政府规定,郑州市政府制定违法,且该文件2014年8月1日已经停用,被告复议决定的依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征地被拆除发生在2011年,其补偿问题应适用当时针对该批次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中规定u0026ldquo;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政府制定、完善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u0026rdquo;,故郑**(2009)127号文是经省政府授权制定的,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房屋的补偿。

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豫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在豫政驳复(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后作出,且关于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是否经过郑州市政府委托或批准同意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1系郑州市政府对原告个人的决定,被告不了解,现在已经不让裁决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州市政府在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时提交给省政府的报告,表明了郑州市政府对周**补偿安置问题的基本态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对其的补偿安置已补偿到弓张村、直接侵犯其本人财产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3和1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房屋在郑州市建成区范围内,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其住房安置的证明目的;证据14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2000年其在郑***办事处弓庄村取得一块宅基地(地号9-5-7-2-47)的使用权,上附其房屋。2008年和2010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两次发布通告(郑**(2008)4号和郑**(2010)15号),将郑*新区纳入郑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告房屋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

201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1)129号),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实施转用并征收郑*新区龙湖办事处弓庄村(该村2012年8月前隶属祭城**事处)。2011年4月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2011年4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88号)将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予以公告。

据郑国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显示:该方案是专门用于征收弓庄村20.0321公顷集体土地的(用途为水利设施);表述为u0026ldquo;郑州**源局委托郑东**规划局于2011年3月25日会同郑州市**街道办事处、弓庄村等单位(名单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豫政(2009)87号、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有关规定,拟定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u0026rdquo;;该方案确立了各类地类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补偿费标准)及征地补偿费用(补偿安置费、社保费用、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的单项及合计金额);参会人员名单、街道办事处及弓庄村签章的弓庄村人口和耕地状况证明(征地补偿等各项费用以村委会为核算单位)、附着物清单(各类附着物数量、面积及补偿总金额)、地类情况说明等为该方案的附件。

后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2014年9月12日郑*新区龙**事处出具证明,证明郑*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指挥部(2012年因区划调整成立龙**事处龙湖区域征迁安置指挥部)2011年期间已全额拨付弓庄村附属物补偿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对拨付情况予以印证。同日,郑*新区龙**事处弓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因周**不是弓庄村民,弓庄村绝大多数村民反对对原告房屋给予补偿,后经做群众工作,最终村民同意按照附属物补偿标准对周**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该村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对周**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测算,并多次通知周**本人领取补偿款,周**至今未来领取。

原告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定申请书申请裁定,省政府依法受理,审理中发现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是经河南省政府上报**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应由批准机关裁决,告知原告向有权裁决的机关申请。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务院提交裁决申请书。2013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务院法制办复函,告知其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郑州市政府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郑州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违反法定程序,越权批准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请求撤销该补偿方案,责令重新制定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月25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经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郑州**源局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拟定实施的《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责令被申请人直接补偿安置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郑州**源局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制定的,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认为《郑州**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决定维持该方案。对该复议决定,原告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郑州市政府印发《关于郑*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2004)154号),规定:2002年7月21日前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郑*新区规划区域内农业人口;2002年7月22日以后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迁入郑*新区规划区域内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无业回原籍的、u0026ldquo;两劳u0026rdquo;释放人员回原籍的;以及前述人员的符合婚姻政策的结婚配偶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新生婴儿,均可享受郑*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2002年7月22日以后迁入郑*新区规划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一律不享受郑*新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2011年4月11日郑州市政府发布郑**(2011)14号通告,征收弓庄20.0321公顷土地;u0026ldquo;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规定执行。u0026rdquo;而郑**(2009)127号通知中确定楼房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46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2011年4月18日郑*新区管委会下发《关于印发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文(2011)91号),该实施方案明确u0026ldquo;按照2006年复查的数据为基础,依据郑**(2009)127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u0026rdquo;。2011年7月22日周**在在农户普查情况登记表上签名、捺指印。后因周**要求要求分配安置房,而政府及弓**委会认为周**无安置房分配资格,发生纠纷,周**未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亦未领取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豫政复驳(2014)4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周**复议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郑*土资文(2011)36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请求(即原告第一项复议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2013年12月11日周**已以郑*土资文(2011)3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2014年1月25日省政府作出豫*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郑州**源局所作郑*土资文(2011)3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是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而原告并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目前仍具法律效力。2014年2月14日周**又以郑*土资文(2011)36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程序违法为由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郑州**源局,请求撤销该局拟定实施的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责令该局对原告作出书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直接补偿安置原告。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认定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是郑州**源局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制定的,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决定维持。这与之前省政府豫*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截然相反。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时,并未充分注意和考虑已生效豫*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郑州**源局提出的复议超期、对同一复议请求提起重复复议等理由,亦未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听取意见、核实情况,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郑土委办(2013)62号请示和郑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请示处理签系政府内部的请示和批签、并非正式的委托文件,且该请示和批签均系2011年4月7日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发布之后形成,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本身亦不显示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制定或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不足以证明郑*土资文(2011)364号补偿安置方案是郑州**源局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制定的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故被告所作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豫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郑*土资文(2011)364号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结合被告对原告之前的复议申请已作出豫*复驳(2013)2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情况,决定驳回原告第一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请求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重新制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即原告第二项复议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主张其第二项复议请求的理由是其住宅房屋坐落在郑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其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但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u0026ldquo;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u0026rdquo;;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都市村庄,是指原来是农民居住的村庄,因建设发展已经处在城市建成区的区域。u0026rdquo;

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其房屋所占宅基地属于弓庄村集体土地。政府对该土地的征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进行的。省政府下发了《郑州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1)129号),同意郑州市实施转用并征收郑***办事处弓庄村土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11)14号通告,通告弓庄20.0321公顷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并通告u0026ldquo;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郑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规定执行。u0026rdquo;而郑**(2009)127号通知中确定楼房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46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郑***委员会《关于印发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文(2011)91号),也是依据郑**(2009)127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而原告所复议郑国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系针对弓庄村集体整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除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豫政(2009)87号、郑**(2009)127号文件有关规定作为其根据外,方案本身并未直接规定和体现对地上附着物房屋分类补偿的具体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河南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即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结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2004)154号)的规定,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非弓庄村村民,原告不享受郑*新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即原告无权享受该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其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经政府批准的,其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房屋因水利设施建设被征收拆除,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

客观上,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并非仅依据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来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2011)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郑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以及《郑州市郑*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新区龙湖区域征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文(2011)9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2004)154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综合构成了对该区域征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根据上述依据,对原告楼房的补偿标准是十分清楚的,即砖木结构46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的,原告第二项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省政府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重新制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亦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故原告第二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决定驳回原告该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住房)未补偿安置违法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补偿安置的请求(即原告第三、四项复议请求)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

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郑*新区龙**事处证明、弓庄**员会证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以及本院查明的周**房屋及附属物普查登记、纠纷引发原因和未签拆迁补偿协议、未领款等情况,可见,弓庄村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011年政府已经全额拨付至郑*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2012年更名为郑*新区龙**事处)指定账户,并委托其发放,其中包含已固定补偿给周**的其房屋及附属物的全部补偿款,只是周**未去领取。故原告第三、四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该两项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驳回其复议申请,亦无不当。原告所称被告驳回其复议申请阻断其诉讼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郑*土资文(2011)364号)是否合法及补偿标准等问题,原告已先后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和直接以郑州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复议,但两次复议决定原告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就类似问题再次向被告申请复议。即郑*土资文(2011)364号方案先后经过了三次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

综上,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4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恢复对其复议申请审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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