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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马**,第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4月26日23时50分左右,齐**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曲梁乡庙朱村至柿园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次日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多处挫裂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认定齐**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1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不能构成工伤。第一、根据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3点,而23点并不是原告公司上下班时间,第三人为了达到与原告公司上下班时间基本吻合,故意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说成是23点50分,以达到构成工伤的目的。原告公司每天执行的是三班工作制,工作时间是八个小时,其上下班的时间是:早上8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下午4点上班,夜里12点下班;夜里12点上班,第二天早上8点下班。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距事故发生时间相差7个小时。因此,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无效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存在多处存疑的情况没有调查清楚,自始至终没有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听证活动,作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决定,显然不符合程序的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齐建峰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齐建峰受伤不是工伤的决定。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郝**、贾**、李**、朱*成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26日上的是上午8点的班,第三人当时找证人作证没有说明是为了申请工伤用的;2、赵**、王**、陈**、赵**、周书风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和整理材料不符,原告并没有开过会不让员工作证,第三人上班时间并非下午四点的班,第三人的视频资料无效;3、密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23:00而不是23:50左右,该时间段不是上下班时间,被告认定的时间是错误的。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郑*(行复决)(2014)1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23时50分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多处挫裂伤。新密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2013年4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下班,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迫于原告施加的压力,证人在出具证言一年后,又改口推翻此前证言。综合考虑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市人社局所调查的情况,能够认定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下午4点上班,晚上11点左右下班。二、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2014年6月25日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市人社局依法对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3、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新劳裁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第三人照片,证明第三人伤情以及治疗情况;5、密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6、贾**、郝**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视频书面整理材料、视频资料,证明贾**、郝**分别在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8月26日出具证言,证据6-7证明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晚上11点左右从原告处下班以及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在找同班工友作证时,工友均不愿意出面作证的情况;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贾**、郝**、朱**、李**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是为了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4点,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9、调查笔录,证明贾**和郝**在工伤认定期间不接受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以及事故发生当天,通过第三人本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途中;10、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依法要求第三人提供补充材料;12、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资料凭证,证据12-13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材料;14、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审核,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以及本案的调查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17、仲裁庭的笔录,证明在劳动仲裁的时候第三人已经将贾**和郝**的证言作为证据出示。原告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并未否认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上的是下午四点到晚十二点的班,而仅仅提出正常的下班时间是十二点,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11:05分,以此来排除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为第三人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经依法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后市政府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查,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原告职工。2013年4月26日23时50分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多处挫裂伤。新密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受理。2014年6月5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下发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并随后送达当事人。市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认定,本人无责任,市人社局查明事实后据此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自2014年5月28日决定受理申请至2014年7月24日作出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3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4、申请人答复书;5、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据材料;6、第三人答辩意见;7、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资料;8、当事人身份材料;9、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和审批表、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审批表;10、结案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据4-11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当事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齐建峰述称,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四点上班,是八点上班,原告应当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证明第三人当天上八点班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第三人住院的时候,曾经因为赔偿的问题见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说随后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过去再说,随后送的时候又打电话说法定代表人出差了,之后无果。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8、10-16和依据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证人仅仅在后面签了名字而且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提供的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偷录的且有剪辑的痕迹,视频资料内容与视频整理资料内容不一致,第三人是采取诱导的形式取得的,且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是原告不让给第三人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26日下午四点上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郝**和贾**不接受调查;对证据1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当时劳动关系仲裁的时候的证明,原告也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6结合证据8以及原告的证据1能够说明贾**、郝**均与第三人是同车间同班组的同事,且证人对其在书面证言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虽然证人前后所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上的班次不一致,但从仲裁裁决上可以反映出该证据第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已经出示,且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也认可在其单位门口装有监控,原告否认第三人受到伤害当天工作时间是下午4点到晚上12点,应当有能力提供更具有客观性的监控视频来说明第三人在2013年4月26日当天的上下班时间,而其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证明其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故被告的证据6比证据8和原告的证据1更具有证明优势,据此本院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证据7因与原告的证据2相矛盾,且二者真实性存疑,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5、9-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证据17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未能说明是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被告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向被告提交过了,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在诉讼中提交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从签名笔迹上和证言内容的笔迹上来看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并不像原告所说的23:00分,是23:00分左右也是一个大概时间。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曾要求第三人到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时间的证明,但是公安机关以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再出具其他的书面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1、2已在对被告的证据认证中予以评述,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3时00分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上完当天下午4点到晚12点的班后骑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新密市曲梁乡庙朱村至柿园村路段,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随后被送至新密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3、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多处挫裂伤。2013年5月7日,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4月,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身份证件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它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补正并提交了其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询问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2014年9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同时将该决定分别告知了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市政府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2015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1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

庭审时,原告认可在其公司进出门口装有监控,但以监控视频保存期限已过为由未向被告和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times;u0026times;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齐**在原告公司上的是哪个班次的班。原告主张第三人当天上早8点到下午4点的班,虽然提供了第三人同班同事的书面证言,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来看,原告的证据不仅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而且未提交其所掌握的更具备客观性和证明效力的监控视频来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供其公司职工上下班制度规范的相关证据,并且第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其所上班次的证据是初始证据,与事实发生的时间更接近,证词的内容更具有可信度,由此可以推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公司上的是下午4点到晚12点的班。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后,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在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市政府对该行政复议书面审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其对该案件延期的决定和中止决定。后因中止原因消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93001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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