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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以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因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之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控告登封市公安局局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包庇郑州市人大代表、登封市人大代表、中共党员、郑州嵘**限公司法人参与组织黑社会等多项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和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等刑事违法行为(详见“行政违法投诉书(2014)0801”)。然而郑州市人民政府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书面回复原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理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宪,涉嫌失职、渎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赵**向本院提交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4)0801)投诉登封市公安局局长未履行职责,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查处。被告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驳(2014)2011号),并依法送达原告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驳(2014)2011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驳(2014)201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事项,而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没有履行职责,构成不作为。

对于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驳(2014)201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各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违法投诉书》((2014)0801),投诉控告登封市公安局局长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包庇郑州市人大代表、登封市人大代表、中共党员、郑州嵘**限公司法人参与组织黑社会等多项刑事违法。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2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以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本案原告赵**认为登封市公安局局长涉嫌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举报控告,原告行使的是申诉、控告等政治权利,郑州市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将此举报控告事项转交郑州市公安局依法办理。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投诉控告的处理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被告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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