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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撤销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虹诉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撤销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对郑州**理局作出《关于郑州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郑**城市(2012)361号文件),原则同意实施徐**、文博东路、政七街、东明路4条市政道路新建跨东风渠桥梁工程。

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郑州市行政机关执法职责总览》2011版第1册561页第4条第4项;3、《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4、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郑州市中心城区四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郑**城市(2012)361号);5、郑州市文博东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6、关于郑州市中心区东风渠沿线四座城市桥梁规划方案的函(郑**(2011)247号);7、郑**建报告表(2012)37号;8、项目招标方案;9、郑**保局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郑环保(2010)122号);10、郑**保局关于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项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回复函;11、环保现场踏勘通知书;12、选址意见书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牛*虹诉称:郑**改委于2012年7月4日批准了郑州**理局关于“文博东路桥梁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到该项目的环境评价部分是依据郑州**境保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2012)37号郑-金**报告表。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豫环文(2011)250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城市道路及桥梁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权限为省辖市,郑州**环保局对此项目无审批权限。因此2012年7月4日被告所作的“郑**改委关于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年7月4日被告所作的“郑**改委关于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级审批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网页;2、牛**房产证及户口本;3、文博东路桥梁与圣菲城小区的地理位置图;4、桥梁与中华水厂地理位置图照片;5、河南省环保厅分级审批目录2012年本;6、郑**(2012)75号文件;7、《郑州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第62号);8、《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9、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网页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被告所作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被告所作的批复属于内部的,对原告不产生影响。根据相关规定,批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牛若虹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作为圣菲城小区的居民,被告做出的批复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对原告的房屋及个人的权利没有造成影响,所以牛若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批复不仅合法,而且完备。批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一个合法的批复受到多次的复议,给公众利益造成了影响,对工程的进度也造成了影响。5、关于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审批手续不属于被告的审批范围,是国土资源局的管理范围。6、批复的相对人是城市管理局,是内部行政行为,被告和城管局是市政府的两个部门,请示和批复是内部行政关系,不对外。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作的批复不是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批复不是行政许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该桥的建设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该图显示桥梁离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并且该桥对原告没有影响,涉案桥梁未占用圣菲城小区的任何公共用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桥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对证据4,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的批文范围;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被告作审批时的审查范围;对证据7,市环保局把环评文件委托给县市区部门进行审批,对被告来说,只要有环评报告,并且只进行形式审查,行政行为已作出,批复程序合法;对证据8,被告不是环评文件的审批机关,被告只作形式审查,被告作批复的时候有选址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证明;对证据9,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行政许可法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许可;被告出示的第二个文件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证明行政许可行为是可诉的,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被告没有做到,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的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批复是违法的,是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作出的批复;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环境评价部分不符合事实,缓解交通方面不符合事实,效益评价方面也不符合事实;证据6缓解交通压力不符合事实,并不能缓解交通压力;证据7第37号审批是不合法的,该文件是金**保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根据河南省审批分级规定,市环保局可以委托金**保局实施,但是不能以金**保局的名义作出,应当以市环保局的名义作出,因该意见属于越权行政,不能成为被告作出批复合法的依据;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不能作为金**保局37号报告表的合法依据,该文件是依据2010年河南省分级审批目录制定的,而2010年的分级审批目录在2012年1月1日被河南省2012年新的版本废止,在适用时已是废止的文件,更能证明金**保局没有审批权;证据10忽视了2012年1月1日起河南省建设项目分级审批目录已生效的事实,违背了上位法,该复函不合法;证据11显示市环保局在2014年1月27日交给被告,显然是过期举证无效,项目名称显示的与本案的建设项目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申报单位文不对题;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日期是2013年2月6日,批复是2012年7月4日作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编辑出版的《郑州市行政机关执法职责总览》,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4-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牛若虹系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4号楼38号(圣菲城小区)居民,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对郑州**理局作出《关于郑州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郑**城市(2012)36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完善中心城区路网结构,优化交通布局,缓解区域交通压力,改善居民出行条件,原则同意实施徐**、文博东路、政七街、东明路4条市政道路新建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并对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作出了相应要求。原告认为,郑州**理局关于“文博东路桥梁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到该项目的环境评价部分是依据郑州**境保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2012)37号郑-金**报告表。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豫环文(2011)250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城市道路及桥梁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权限为省辖市,郑州**环保局对此项目无审批权限。因此2012年7月4日被告所作的“郑**改委关于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应依法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2012年7月4日被告所作的“郑**改委关于市中心城区4条市政道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虽系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4号楼38号(圣菲城小区)居民,但被告涉案批复中原则同意实施的郑州市文博东路跨东风渠桥梁工程系在原告居住的小区之外跨东风渠建设的,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牛**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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