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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靳**,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赵**不服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其举报原告销售的“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回族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赵**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3、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特快专递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书;8、郑州市**管城分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9、延期审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赵**申请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批表、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特快专递;12、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14、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赵**向郑州市**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食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食品标签违法。**商分局经查:认定该食品的标签上生产日期“2012年11月01日”清晰可见,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但赵**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和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同对本案证据进行听证。听证后,被告以原告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为由,作出了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分局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作为第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1日,赵**向郑州市**管城分局举报郑州**限公司销售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违法,2013年4月2日,郑州市**管城分局对郑州**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涉案食品实物照片;2013年4月9日,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17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郑州**限公司销售的“真的常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可见,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案件焦点在于涉案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是否清晰可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清晰,并容易让消费者辨识。复议案件审理中,被告结合赵**提交的现场实物电子照片和郑州市**管城分局提供的实物照片复印件来看,“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正面下方标示的生产日期明显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辨识。郑州市**管城分局称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标示清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被告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充分、全面地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定程序经过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赵**述称: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赵**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证据中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管**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不是第三人举报的商品的认定,第三人举报的是4月1日并附有食品包装袋,管**分局只是去商场调查的时候,检查的现场包装生产日期清晰可见,并不是对第三人提供的包装进行认定。在复议时,管**分局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包装原件,管**分局只提供了照片,在照片下面就看不清日期,照片拍摄是放大拍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第三人赵**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真的好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第三人赵**向郑州市**管城分局提供的涉案“真的常想你野酸枣”实物包装照片显示的能辩识的生产日期为“121101”。郑州市**管城分局经调查查明,赵**举报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实际名称为“帅龙牌真的常想你野酸枣”,认为该食品生产日期清晰可见,未发现有模糊不清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4月9日,郑州市**管城分局告知赵**不予立案。赵**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结合赵**提交的现场实物电子照片和郑州市**管城分局提供的实物照片复印件来看,“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正面下方标示的生产日期明显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辩识,郑州市**管城分局称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标示清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日期标示“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根据该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清晰,并容易让消费者辨识。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销售的涉案“帅龙牌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辩识,被告以郑州市**管城分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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