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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华诉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贾*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贾**作出郑**(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2013)第34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3年12月9日用挂号信向被告提交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申请内容“郑州**委会于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发文字号为郑**(2013)第3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公开原告所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目的包括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由此可见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告回复的内容包含:“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作为纳税人享有对政府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任何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并不能说明对“三公经费”或“三公消费”不予公开而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答复系明显错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2013)第34号)信息公开回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2013)第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3、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3、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国**公厅印发的(2014)12号文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2)87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2、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申请公开的答复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适当;证据4本身无异议,与本案的诉讼无关,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对三公经费的公开要有法有据;证据5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6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7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7系相关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6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8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贾**向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郑州**委会于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贾**作出郑**(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因郑州市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公开‘三公经费’等信息的相应政策依据,中央目前要求国家各县、市级政府应逐步建立‘三公经费’公开的政策。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2013)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2013)第34号)信息公开回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2013)第34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公开申请人所需信息;3、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依照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和告知,但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因郑州市目前尚未出台关于公开‘三公经费’等信息的相应政策依据,中央目前要求国家各县、市级政府应逐步建立‘三公经费’公开的政策。我单位待郑州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按照要求进行公开。”的内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告知内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贾**作出的郑**(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贾**2013年12月8日向其申请的要求其公开2012年至2013年的三公消费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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