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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务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务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翟亚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天亮,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3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翟国庆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左右,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于10月4日14时48分临床死亡,翟国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6日,市政府复议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1、翟国庆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前提应该是医疗机构在家属的配合同意下穷尽抢救手段和救助措施无效后死亡,而死亡记录载明“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测不到,心跳停止,家属拒绝抢救,已签字”,可以得出医疗机构还未穷尽所有的治疗措施,而家属拒绝抢救,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2、翟国庆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不得认定为工伤。翟国庆长期酗酒,事发时发现其如厕的门口有酒味和酒后呕吐物,应禁止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错误,应当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3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郑*(行复议)(2015)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翟国庆于2013年10月3日16时被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到2013年10月4日14时临床死亡,进行了长达23小时的抢救,原告提出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翟国庆事发时是否醉酒状态,其管床医生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不清楚是否喝酒,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呕吐物带有刺鼻酒味”是事发后一个多小时发现,其他关于翟国庆长期酗酒的证言均为听说,没有证明力。且诊断结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死与醉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8月20日,翟亚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调查认定并公示,2015年3月6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委托书等;2、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院前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医嘱单、各项诊断报告等;4、同事刘**、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异议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书;张*、孙**举报材料及证言;5、对管床医生刘*及同事刘**、张*、孙**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公示;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9、执法证件。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翟国庆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翟国庆在富**公司做保安期间,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从送医到被宣告死亡,期间进行了长时间的抢救。翟国庆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认为翟国庆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并未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通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市政府2015年4月28日收到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2015年6月10日申请延期并通知各方,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及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2、事实证据同市人社局。

第三人述称:根据郑州**民医院病案,2013年10月4日14时48分,翟国庆血压测不到,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双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搏动消失,已被宣布临床死亡,作为家属经医院多次告知无奈签字。原告主张翟国庆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翟国庆系酗酒诱发死亡或者其死亡与酗酒有因果关系。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以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均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是翟国庆是否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是否有醉酒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院前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等,特别是死亡记录提示2013年10月4日14时48分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测不到,心跳停止,家属拒绝抢救,已签字,心电图呈一直线,双瞳孔散大、固定,大动脉搏动消失,宣布临床死亡。从上述记录看,在翟国庆已经具备临床死亡条件下家属签字拒绝抢救,并不改变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关于醉酒问题,被告调查主治医生的笔录以及入院记录中均没有提示当日死者醉酒,原告提供的张*、孙**证言及举报材料,张*描述为听翟国庆儿媳说其一天三喝,孙**说事发当时其在外地办事,返回郑州后到现场查看,看到“卫生间门口地下有呕吐物并带有刺鼻的酒味”,二人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据印证,且二人身份系原告公司五大队的大队长和副大队长,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被告市人社局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要求人社局调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等,被告除核实第三人提供的死亡记录外,还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院前急救病历、医嘱单、各项诊断报告等,并向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已经足以认定翟国庆属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要调取的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等,被告没有调取不影响对抢救事实的认定。

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其复议程序中的受理、延期及送达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翟亚军的父亲翟国庆生前被原告单位指派到富**公司做保安工作。2013年10月3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翟国庆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被急救车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10月4日14时28分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8月20日,翟亚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证明等。2014年12月2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翟国庆生前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该工伤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调查并公示,2015年3月6日该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3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原告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2015年6月10日审批延期并通知各方,至2015年7月16日市政府作出郑*(行复议)(2015)5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3年10月3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翟国庆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被急救车送入郑州**民医院救治,10月4日14时28分临床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所称家属有拒绝抢救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翟国庆醉酒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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