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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安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厅就原告杨**请求被告责令南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豫公复决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接申请人报警后,及时通知高**分局调派警力进行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杨**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阳市**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被人毁损,原告系公司留守人员。2014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发现有人非法毁坏废墟中财物,即拨打110报警34次,南阳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出警不及时、不调查、不取证、不立即制止违法行为。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豫*复决字(2015)第010号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年11月1号通话记录查询单;4、营业执照复印件;5、2015年3月12日被告邮寄给原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信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4年11月1日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指令相关公安局出警处置,在出警后即完成工作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杨**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报告表;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河南**议办公室收文登记表;5、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2、南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4、高**出所关于2014年11月1日接处警情况说明;5、高**出所接处警登记表;6、接处警民警陈*关于2014年11月1日值班接处警情况说明;7、接处警民警谢**关于2014年11月1日值班接处警情况说明;8、接处警民警台*刚关于2014年11月1日值班接处警情况说明;9、接处警民警丰全文关于2014年11月1日值班接处警情况说明;10、高**出所民警谢**、陈*询问杨*笔录;11、高**出所民警谢**、陈*询问钟**笔录;12、民警制作的现场照片;13、南阳**河水系综合开发指挥部通知;14、高新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5、高新分局复议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3、**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4、《河南省公安机关110接警处工作实施细则》;5、《河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采集录入工作规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南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多次接受原告报警,通知高**出所出警,该派出所给予回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高**出所对原告报警事项进行了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报警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以南阳市**限责任公司院内被人毁坏财物,向南阳**挥中心报警。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以奥**司留守人员身份,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或者不立即制止违法行为。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后,指令当事人所属辖区基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后,110指挥中心即完成其工作职责。负有处置责任的辖区基层公安机关是否及时、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报警事项的性质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处置是否符合规定的意见,均不是被告行政复议及本案的审查内容,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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