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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河南**险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跃诉被告**保险中心、第三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月发生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每月948.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人证;2、鉴定结论书;3、平**公司劳动鉴定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被撤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错误,且在原告起诉之后作出,原告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在赘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就第三人向其申报,对原告所受工伤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9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伤情符合国标GB/T16180-2006标准,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委员会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的豫劳鉴(2015)4号《关于撤销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为鉴定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且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撤销了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原告郝丙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告已经失去向请求支付护理费用的前提条件,撤销的时间虽然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但以此认为原告应取得相关待遇不能成立,原告对相关部门撤销行为的意见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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