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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秋叶与被告郑**办公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叶诉被告郑州**办公室(下称市征收办)、郑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叶及委托代理人任贺*,被告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窦**、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秋叶等七人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市征收办(原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定,要求就二七区解放路59号7间被拆迁房屋与拆迁人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2月16日市征收办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不具备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决定终结白秋叶等七人申请的行政裁决。白秋叶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5年7月1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征收办作出的终结行政裁决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父亲白**于1949年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80号(现为59号)自建房屋12间半,1955年市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至今未经任何机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父亲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该争议房屋,原告是被拆迁人。二、市征收办依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关于对7间半被拆迁房屋权属认定出具的回复意见作出终结裁决决定违法。**管局出具的回复意见是在没有调查、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情况下作出的,该回复意见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对回复意见不服正在行政诉讼中。市征收办根据回复意见认定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终结裁决明显违法,市政府复议维持终结裁决错误。请求撤销市征收办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征收办重新进行裁决。提供的证据有:1、1955年3月20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1958年《自查自报登记表》;3、2006年11月21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公证书收据;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市征收办辩称:一、原告称已继承其父白**所涉及的本案争议房产,具有被拆迁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产根据市房管局出具的意见,已收归国有,不再属于白**的遗产,原告无法继承,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上述房产由其依法继承的法律确权文件。二、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行政裁决的范围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的行为。而原告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争议的是因1958年开展城市私房改造及落实政策引起的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产生的纠纷。市房管局出具的意见,该房屋所有权已为国家所有。鉴于原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中不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不能作为申请行政裁决的当事人。我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终结本案行政裁决决定,符合规定。三、原告对市房管局出具的意见所提出的质疑及采取的相关救济措施与行政裁决不属同一个争议,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质疑,不属于我办判断和裁决的职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范围,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原告对市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可以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提交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1955年3月20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地址证明;房产院落平面图;2、市征收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郑州市**服务中心(原郑州**产管理局)意见及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租房领租凭证、收条;自查自报登记表;私房改造业主登记卡片;1988年9月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结算凭证;房产院落平面图;1984年12月调查处理意见;私房改造相关文件及经租房相关处理意见;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4、调解会记录;中止裁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关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权属需认定的请示、市房管局回复意见;6、恢复裁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质证会会议记录;7、终结裁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的依据有:1、**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市征收办的终结裁决决定书,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30日审理,2015年7月1日作出480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的规定,市征收办终结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征收办的终结裁决决定书。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2、事实证据同原告及市征收办。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1955年3月20日市政府《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颁发时间在我国私房改造之前,证据2系1958年《自查自报登记表》,均涉及私房改造相关政策,对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及登记表本院结合被告市征收办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及市征收办的职责进行综合评述;证据3、2006年11月26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公证书收据,说明拆迁人对于私房改造后保留自用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明原告诉讼的相关事实过程,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市征收办提供的证据,说明市征收办受理原告行政裁决申请,听取当事人意见,经向房屋主管部门核实,对不予退还的经租房,不认定原告具有拆迁安置权利,决定终结行政裁决的事实过程,涉及对争议房屋权属的处理认定职能在房屋主管部门及市政府,1984年12月相关处理意见确定不予退还,至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也确定不予退还,虽然其中半间房2008年10月1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已由收益人赔偿,但其他7间房屋原告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至2014年6月19日再审裁定驳回,原告等申请人也没有提供重新确权或处理的依据。

市征收办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参照。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程序证据,说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白**于1955年3月20日取得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58年经过私房改造,部分房屋留作自用。因郑州市民主路地区拆迁,2006年11月21日原告代表其父亲白**就其中3间与拆迁人郑**产集团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原告等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州**产管理局、郑**产集团、郑州**品公司就拆除的半间房屋进行赔偿,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郑州**产管理局、郑州**品公司按照拆迁补偿价值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8月原告及其他亲属又向市征收办申请行政裁决,要求郑**产集团对其余7间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经人民法院判决,市征收办2011年5月6日受理裁决申请。经组织调解听取意见,2011年5月30日,市征收办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认为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涉及私房改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争议进行认定,待有关部门就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后再恢复裁决。原告等于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诉郑州市**服务中心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至2014年6月19日经河南**民法院认为原告等主张的权利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市征收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经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意见,市征收办2014年12月5日经向市政府请示关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权属的认定。经市政府转**管局,2015年1月21日,市房管局出具《关于袁秘书长对市征收办﹤关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权属需认定的请示﹥批示的回复意见》,认为原告父亲纳入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不属退还范围的房屋均属国家所有。并附建住房(2005)226号文件《**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郑*复核(2006)7号《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时间于2006年8月28日,白秋叶因不服市房管局的信访复查意见,于2006年7月10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58年对白**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非住宅房,按照政策不予退还。2015年2月6日,市征收办恢复裁决,2015年2月16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2015年4月2日原告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30日审理,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480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征收办作出的终结行政裁决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不**管局作出的回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二七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现在二审诉讼中。

本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没有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原告仅提供其父亲私房改造前的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被拆迁权利人,被告市征收办不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处理的法定职责,房屋主管部门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均认定1958年对原告父亲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非住宅房,按照政策不予退还,原告经过信访及民事诉讼,对争议的7间房屋没有新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市征收办终结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终结裁决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秋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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