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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被告中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耿*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告中牟县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牟政(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海忠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三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原告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向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申请,法定时间内其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牟*(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把符合受理条件说成是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当。请求撤销牟*(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行政申请,证明其向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依法提出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中牟县政府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二组,1、郑州市人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举办人的合法身份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申**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申请内容严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应予维持。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已被多级法院审理判决,并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等。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前置性补充救济途径,不能对生效判决内容进行再次审理。原告申请的向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事项应属内部行为,明显不属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法定职权。故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原告申请的事项系1996年作出,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申请期限。3、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复议,系重复申请。原告关于要求恢复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原河**器化学校)举办人身份的请求由来已久,经过多次行政复议程序,先后于2000年经过郑州市教育局(原郑州**员会)、2014年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故原告申请事项系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既申请复议同时又申请执法监督,本身就相互矛盾、相互抵触。况且其申请事项已经多次提起诉讼和复议。行政机关不能也无权对法院判决内容进行审理,原告也不能对同一事实通过多种途径重复申诉。本案不存在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的条件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年1月27日申**邮寄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中牟县政府2015年1月2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书;2、中牟县政府2015年1月30日邮寄单、牟*(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中牟县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了审核,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第二组,最**法院(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申**的复议请求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第三组,1、最**法院(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牟**(2000)57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郑*(复决)字(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申**要求恢复其河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原河**器化学校)举办人身份的请求,已于2000年9月经郑州市教育局(原郑州**员会)复议过;2、申**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河南省教育厅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申**提出的错误认定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继续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作出处理,责令恢复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问题的请求,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3、申**2014年6月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郑*(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申**的复议请求已经过复议,且被郑州市政府驳回,申**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第四组,中**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早已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处理过其反映的事情;每次判令教体局作为,教体局都未履行过,法院无法强制恢复其举办人身份,应由行政机关恢复;其举办人的合法身份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只能由中牟县教体局纠正,但其并未纠正,这应是行政执法案件;其行政复议申请不超时效,教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中牟县教体局从未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有保护原告权益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要求责成教体局停止侵权,从字面理解,不是执法监督,而是履行行为;且其事项已经过复议,复议请求和以往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述异议系本案争议核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申**又名申*,与陈*同为1987年创建的河南电器化学校(系郑州电**术学院的前身)的举办人。后因两人发生纠纷未及时解决,影响该校正常教学,1996年1月23日原中**育局(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并制作了《中**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申*自即日起退出电器化学校举办人行列,可另行办学;电器化学校应付给申*办学启动资金300万人民币,限于开办学校使用,并由县教育局保管和审批使用;电器化学校分别于1996年1月23日付150万元,同年10月1日前付75万元,1997年10月1日前付75万元,交教育局计财股保管;如不按时付款,该校财产由申*接管。申*和陈*均在纪要上签名表示同意。次日电器化学校交付教育局计财股150万元(其中以陈*名义储蓄存折款56万元,以申*名义储蓄存折款934020元,其余为现金)。后申*退出电器化学校,经批准后在新郑联合开办新郑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申*为校长。申*曾要求中**教委按会议纪要支付办学基金,该委不予批准。申*以储蓄存折丢失为由从银行提取由中**育局保管的150万元中的80.2万元。后申*以中**教委拒不批准其使用办学基金为由提起诉讼。1999年9月14日最**法院作出(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中**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对办学经费使用分配以及该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并批准使用的约定,与国**委员会(86)教高三字016号《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等规定不相符合,故该协议中有关电器化学校教育经费用于校外投资另行举办学校的条款应属无效,因而申*诉请中**教委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河南**民法院(1997)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依法重新处理。

2000年6月29日,中牟**员会作出牟教字(2000)57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996年1月23日的《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建议河**器化学校陈*和申*的办学纠纷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该委作出郑*(复决)字(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牟教字(2000)57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2011年原告申请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纠正将原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登记为陈*的错误行为,该局未答复。后原告以该局和河南省教育厅为被告,以郑州电**术学院和陈*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原告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郑州电**术学院不服上诉,2012年5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河南省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河南省教育厅立案查处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有贪污受贿嫌疑、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并追查被申请人不立案查办的责任。

2014年5月5日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牟教体字(2014)105号《关于申**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申**在1996年1月23日之前是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一;但目前河南电器化学校已变更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9条规定,该局不具有变更举办人审批权限,申**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的机关申请变更。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尚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关于责成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律生效判决的申请》,要求该局执行(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和(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因中牟县政府未处理,同年6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中牟县政府对其申请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同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申请,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一种层级监督,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据原被告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后,2015年2月3日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申**向中牟县教育体育局邮寄申请书,请求该局履行恢复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的手续,主要理由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2014)105号《关于申**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承认其1996年1月23日以前是河**器化学校的举办人,对以后则一推了之,正是该局乱作为、出台会议纪要才非法变更其举办人身份,该局应该向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承担责任,把问题说明白,请求恢复其合法身份,这是该局不可推卸的职责。但该局对原告申请未作出处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牟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中牟人民县政府责成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停止侵权,纠正错误,给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身份”。理由是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1996年1月23日、2000年6月29日和2012年6月16日三次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其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2014年5月5日该局虽作出了认可其1996年1月23日以前是原河**器化学校的举办人,但没有纠正因这三次违法行政导致的错误。其向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申请后,该局未作为,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1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牟县政府牟*(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原告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

原告本案行政复议是因其收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教体字(2014)105号《关于申**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后,认为该局未实质解决其问题,向该局提出执法申请,而该局未予回应,原告不服该局不作为行为引起。原告本案复议实质是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最**法院(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申*即原告申*忠系河南电器化学校(现更名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之一;认为《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该行政协议无效;判决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南电器化学校的有关问题(即该校举办人陈*和申*的办学纠纷)依法重新处理。该判决解决的是行政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问题,与原告本案复议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不作为非同一法律关系。

后原告多次申请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有关部门解决其问题。虽然2000年中牟**员会作出牟教字(2000)57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撤销该会议纪要,建议陈*和申*的办学纠纷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但该会议纪要对原告产生的其举办人身份丧失的后果并未得到纠正,原告问题并未得到实质解决。2011年原告再次向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申请解决其问题,该局不作为,原告以该局和河南省教育厅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郑*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判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判决。上述判决裁判内容与原告本案复议事项亦非同一法律关系。

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教体字(2014)105号《关于申**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确认原告在1996年1月23日之前是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一,但因该校已变更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依法该局不具有变更举办人审批权限,让原告向具有审批权的机关申请变更。原告问题仍未得到实质解决。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和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内容及其后果可见,上述判决裁判内容与原告本案申请复议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不作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判决虽确认原告系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之一,但原告举办人身份恢复或相关问题的彻底解决还依赖于有权行政机关下一步的积极作为。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内容已经法院判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原告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问题

本案原告2014年12月23日向复议被申请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申请书,后该局未予回应,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就该局不作为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原告并非对1996年《中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提起的复议,且被告在被诉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中适用的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亦非以原告复议申请超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被告主张原告复议超期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原告复议申请是否构成重复复议问题

2000年原告向郑州**员会申请复议,是对中牟**员会牟教字(2000)57号《关于重新处理河南电器化学校问题的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2013年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是对河南省教育厅不立案查处中牟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违法问题而提出的复议。2014年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在原告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履行(2011)郑*初字第218号和(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所作教体字(2014)105号《关于申**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后,重新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申请,而中牟县政府未答复的情况下提出的。可见,虽然原告三次申请复议均是因其河南电器化学校举办人身份未得到恢复而引起,但是原告三次复议的事实基础、复议被申请人和复议请求不相同,故不属重复复议。

综上,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办理的诉讼请求,系提请被告执法监督,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作牟政(不受复决)字(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判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2015年1月2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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